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告 王炫森 被告 孫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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