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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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聲明人 楊凱程 法定代理人 吳雪芬
楊翼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顧素珠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吳雪芬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凱程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顧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顧素珠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吳雪芬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女 吳志維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吳志維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楊凱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吳志維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楊凱程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