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葉正林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捌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葉正林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權利
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9年7月5日將系
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
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
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聲請人依相對人
原住所送達已合法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乙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信封各1件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
訪結果:經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此,但仍設籍於上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7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3
685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