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秀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秀霞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秀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與崇善10街36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註:已於98年5月18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98年6月25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以勞動服役抵罰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為何還要繳監理站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
(未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4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同法第45條第3項亦增列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係以「未經裁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據此,異議人本案之違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8日裁處,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後,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本案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部分,異議人亦於98年12月1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21號(含98年度緩護勞字第180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2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憑。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4,120元(計算式:103×40=4,120),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120元後,處以40,880元罰鍰。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
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4,12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因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罰鍰40,88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