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33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5、11118號、100年度偵字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淵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志淵單獨或與 吳維 倫、 潘忠 志、 洪志雄 共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為未遂)。嗣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 清溪何志宏黃培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志淵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志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9001797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6頁,99年度偵字第96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頁,東警分偵字第099002091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至31頁,99年度偵字第11
1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清溪 證述遭竊情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潘忠志 、洪志雄結證之行竊經過、證人即仁雲砂石場員工 易建興 證述遭竊情形、證人即 鑫誠 資回收場員工 林進 證述變賣贓物情節(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分見潮警偵字第1000010134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至3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吳維倫 證述行竊經過、證人即被害人 陳金財姜信旭許芬燕 、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宏、黃培愷分別證述遭竊情形(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七部分,分見警卷二第12至18、44至56頁,偵卷二,第9至16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02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6張(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分見警卷一第10至13、21至24頁,偵卷一第13頁);仁雲砂石場及 鑫誠資 源回收場現場照片3張(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分見警卷三第15、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379號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15張、扣案黑柄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七部分,分見警卷二第57至70、77至84頁,偵卷二第43、49頁),復有油壓剪1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黑柄鑰匙1支(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扣案足憑,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志淵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
1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自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首揭法文所定,被告上揭所為,涉及上開修正規定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成、形堅質硬,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即明(見警卷一第24頁),倘持以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按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翻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設置之水泥牆,而該糖廠非屬住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有該糖廠照片
5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揆之上揭說明,縱被告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有間,自無從據以論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雖本院認本案被告尚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參諸上揭判例,該條項各款既僅成立單純一罪,當無需就公訴意旨所認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吳維倫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二及四至七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潘忠志、洪志雄3人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身無殘疾,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貪圖小利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動機非善,復衡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各次犯罪之程度有異、竊得之物品價值不同,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19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何志宏、黃培愷及被害人陳金財、 江信旭 、許芬燕均已取回遭竊物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黑柄鑰匙1支為被告潘志淵與共犯吳維倫共有,並供2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潘志淵供承屬實(見警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實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油壓剪確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款(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附表二、編號│潘志淵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一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二、編號│潘志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鑰匙壹支沒收。│├─┼──────┼─────────────────┤│三│附表二、編號│潘志淵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三部分│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二、編號│潘志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四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鑰匙壹支沒收。│├─┼──────┼─────────────────┤│五│附表二、編號│潘志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五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表二、編號│潘志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六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二、編號│潘志淵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七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竊盜行為││號││行為地點││├─┼───┼────┼───────────────┤│一│潘志淵│99年10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20日上午│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9時30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許(起訴│往左列地點,翻越該糖廠外圍設置││││書誤載為│水泥牆,侵入該糖廠附連圍繞之土││││10時50分│地內並進入該糖廠之甘蔗壓榨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址設屏東│,持其在現場拾得且客觀上足以對││││縣南州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溪北村永│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拆卸││││ 安路 1號│上開甘蔗壓榨室內設置之馬達內銅││││之台灣糖│片,而著手行竊屬於該糖廠所有而││││業股份有│由其員工余清溪管領之物。嗣潘志││││限公司南│淵於拆卸之際,遭在附近巡查之余││││州糖廠│清溪發現並報警處理,潘志淵旋遭│││││到場警員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二│潘志淵│99年11月│與吳維倫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吳維倫│1日夜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11時許│車停放該處,竟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屏東縣內│絡,以自備之黑柄鑰匙開啟該車車││││埔鄉內某│門進入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處│取陳金財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供其2人│││││往後作案使用。│├─┼───┼────┼───────────────┤│三│潘志淵│99年11月│與潘忠志、洪志雄(通緝中)於左│││潘忠志│15日凌晨│列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洪志雄│1時許│,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志淵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屏東縣新│車,搭載潘忠志、洪志雄,待駛抵││││埤鄉萬隆│左列地點,即由洪志雄、潘忠志下││││村平山路│車,合力徒手將該砂石場所有之鐵││││路62之10│板2塊搬運至上開車輛,潘志淵則││││號之「仁│在旁停等把風,而結夥三人竊取上││││雲砂石場│開鐵板2塊(價值約1萬5仟元)││││」圍牆旁│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再將上開│││││鐵板2塊載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289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街○○○號)│││││之「鑫誠資源回收場」,並由潘忠│││││志出面將之販售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林進,得款3,2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通知洪志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四│潘志淵│99年11月│與吳維倫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吳維倫│21日上午│,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9時10分│車停放該處,竟萌生共同為自己不││││許(起訴│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書誤載為│絡,以自備之黑柄鑰匙開啟該車車││││9時30分│門進入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許)│取姜信旭上開車輛(價值約35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高雄市內│││││某處││├─┼───┼────┼───────────────┤│五│潘志淵│99年12月│與吳維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維倫│7日凌晨│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維││││1時許│倫駕駛其2人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WI-5049號自用小貨車,四處搜尋││││屏東縣林│行竊目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邊鄉田厝│點,即見處置有鐵製鑄模10片、亞││││ 村田墘 厝│管12支、鐵製鷹架16支,即下車共││││段第166│同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車輛後││││之1號地│方車斗,而共同竊取許芬燕所有之││││號土地│上開物品(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六│潘志淵│99年12月│與吳維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維倫│7日凌晨│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維││││1時30分│倫駕駛其2人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許│WI-5049號自用小貨車,四處搜尋│││├────┤行竊目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屏東縣林│點,見該工寮無人看守,其2人旋││││邊鄉田厝│即下車啟門步行侵入該工寮(侵入││││村內某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起訴),共││││寮│同徒手將該工寮內放置之抽水馬達│││││4臺、白鐵篩網2片、交流電焊機│││││1臺搬至上開車輛後方車斗,而共│││││同竊取何志宏所有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7萬9,000元)得手。│├─┼───┼────┼───────────────┤│七│潘志淵│99年12月│與吳維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吳維倫│7日凌晨│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維││││2時許│倫駕駛其2人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WI-5049號自用小貨車,四處搜尋││││①屏東縣│行竊目標,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林邊鄉│點①、②,見該處路旁水溝蓋未設││││成功路│有防盜設施,其2人旋即下車共同││││運動公│徒手將各該處由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園前之│設置交由該所工務課技佐黃培愷管││││路旁│領之水溝蓋14塊(其中5塊設置在││││②屏東縣│左列①處,9塊設置在左列②處,││││林邊鄉│價值共約3萬3,000元)搬至上開││││崎峰村│車輛後方車斗,而共同竊取之上開││││屏東縣│物品得手。嗣經警據報,於99年12││││縣道屏│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潘志淵││││128線│、吳維倫投宿之址設屏東縣○○鄉○○○○○路路○鎮○村○路○○○號之大鵬灣汽車旅││││旁│館查緝,經徵得其2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2人共有之黑柄│││││鑰匙1支,及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始查悉上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