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29號、103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且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前攔停告訴人之機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蕭博鴻 通行權利,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蕭博鴻,並認為被告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強制及傷害犯意,於緊密之時空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將其攔停後,便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在路口遇到,我打了告訴人一下,轉角我是要跟告訴人講話,但沒有講到話,我又有打到告訴人一下,當天我與告訴人是不期而遇。一開始我攔停告訴人機車時,我是要跟他講話,並沒有說誰擋誰,我是要拍告訴人肩膀,但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臉。我車子一停下來,就打告訴人的嘴巴,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意思,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的沒的,也沒有阻礙告訴人的行駛」、「我沒有攔停及妨害自由的意思,我如果要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為何能夠離開往南京路的方向,我的機車本來就比告訴人還小台,我是騎乘50CC的機車,告訴人是騎乘125CC的機車。當時我並沒有把我的機車擋在告訴人機車的車頭,我是停在告訴人機車的側邊,是一個T字型,所以我才會出手打到告訴人的左臉。車子的大小台本來就有差,告訴人機車的速度本來就會比我快,我也不可能做到攔阻的情形,事後是因為轉彎及地形的關係,所以我才會第二次與告訴人相遇。我完全沒有在告訴人車頭前阻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68頁)。是以,被告攔停告訴人機車應僅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該等行為乃屬傷害之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準此,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攔停告訴人機車,以遂行其傷害之犯行,被告之傷害行為當然包含強制行為,強制行為部分應為傷害罪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單一強制及傷害犯意,於緊密之時空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