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佑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品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6日22時4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暱稱「Elieen」之帳號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桃園中壢優質甜點」公開頻道之聊天群組後,刊登「臺中找甜品質保證私我謝謝早上休息晚上開工沒回覆的話可能在忙不好意思」之文字訊息,暗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登入該聊天室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下稱喬裝員警),透過該聊天室之私訊功能與林品佑攀談後,林品佑即先向喬裝員警傳送「視訊確認也行只是我現在在外正在處理1$」、「這裡量需要多少先談好微信我出發前必定打視訊確認身分」等訊息,再於喬裝員警於翌日凌晨2時35分許向林品佑詢問是否「可試車?」、「半車」等表示欲購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因其認手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即先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表示「半台?我目前不夠喔」、「但是問有」、「我目前散放而已」、「看你如果要看要不要1$先試試」、「1$10000」、「正常是11000我可拿記錄給你看我豐原后里客人還有市區的我都11000」、「大顆的白無味有效」等語之訊息,表示若員警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半兩,其仍須再向其毒品上手購足數量,及詢問員警是否先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試貨,且經喬裝員警允諾後,再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2時52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釉」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身分並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後,林品佑為確認其尚能取得喬裝員警原欲購買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先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以其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 詹紫彤 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金小妹」之帳號,確認詹紫彤尚有足夠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供林品佑購買以販賣予喬裝員警後,即在同年11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先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依約先以1萬元代價,販賣並交付其所攜帶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已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喬裝員警,且與喬裝員警協商剩餘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購買而事宜,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林品佑,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經警於林品佑身上扣得其用於聯繫上述毒品交易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及經林品佑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於林品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夾鍊袋1盒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喬裝員警係於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林品佑以暱稱「Elieen」之帳號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桃園中壢優質甜點」公開頻道之聊天群組刊登「臺中找甜品質保證私我謝謝早上休息晚上開工沒回覆的話可能在忙不好意思」等暗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後,始透過該網路遊戲之私下功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復細核被告與喬裝員警間其後之對話訊息【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被告於喬裝員警向其詢問「可支援車?」後,即向員警傳送「視訊確認也行只是我現在在外正在處理1$」、「這裡量需要多少先談好微信我出發前必定打視訊確認身分」等訊息,再於喬裝員警於翌日凌晨2時35分許向其詢問是否「可試車?」、「半車」等表示欲購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即傳送「半台?我目前不夠喔」、「但是問有」、「我目前散放而已」、「看你如果要看要不要1$先試試」、「1$10
000」、「正常是11000我可拿記錄給你看我豐原后里客人還有市區的我都11000」、「大顆的白無味有效」等語之訊息;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手機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聊天室,向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士散播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筆錄均載為「安非他命」,顯為誤載,均予更正,下同)」訊息予不特定買家刊登文字中之「甜」即是我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販賣的價格是每1錢(3.5公克)賣予不特定買家1萬元至11,000元不等之價格;我傳送之「1$」訊息代表1錢,半台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散放」代表1克、1克的方式散賣,「大顆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塊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張貼「台中找甜私我」之文字訊息,意思就是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喬裝員警聊天過程中「1$」表示1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是17.5公克,1台是35公克,白、大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外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且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所打的「1$10000」,就是指3.5公克,10000就是價金;「大顆白無味」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㈡、準此以觀,足見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係被告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刊登暗示有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喬裝員警看到且與被告攀談後,被告即於告知喬裝員警交易前須先確認數量及身分後,始與喬裝員警約定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亦即員警乃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85頁正面),且經證人詹紫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聊天室畫面首頁、訊息及私訊對話翻拍照片16張、「微信」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2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釉」與暱稱「金小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228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30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及透明夾鏈袋1盒足佐;另將員警扣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欲交付喬裝員警之透明結晶4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式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時,確有與之約定購買之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自己分裝去賣,我再分裝的時候會裝少一點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為本案交易,確能從中賺取價差及量差,足認其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其主動刊登「臺中找甜品質保證私我謝謝早上休息晚上開工沒回覆的話可能在忙不好意思」等暗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後,再與喬裝員警私訊洽談協商交易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如前述,且有上開聊天室及私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雖司法警察佯稱買家與之聯繫,本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絡商議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等細節後,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收取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而無法完成交易,然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前揭犯行,因喬裝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捕行動查獲而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以暱稱「釉」之帳號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38分許
請求加入詹紫彤所使用、暱稱為「金小妹」之帳號為好友,且經詹紫彤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同意加入後,二人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即暱稱「釉」):低低呢?出去了嗎?詹紫彤:對、出門工作了」、「被告:那我要問那個是找你嗎?詹紫彤:對。被告:賀~這樣我在找你沒有了在找哈哈哈剛剛有人問半車等等看如何在跟妳說。詹紫彤:
好。被告:所以一車是0?妳對我?詹紫彤:對。被告:OK沒問題(圖)」,被告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致電詹紫彤,且有通話時間49秒之通話內容;復因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為喬裝員警查獲,為配合員警查緝詹紫彤到案,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傳送:「我要開到2台車你那邊夠嗎?」等訊息予詹紫彤,並經詹紫彤回覆:「可以可以OK(語音訊息)」等訊息後,二人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分許間聯繫交易地點,埋伏員警即於詹紫彤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西街交岔路口之道奇加氣站時當場查獲詹紫彤,且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1179公克、31.3043公克),有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⒉證人詹紫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被抓的這次是我第一次
賣毒品給被告,之前完全沒有;(經提示影警卷第31頁以下手機截圖)顯示「昨天」的訊息就是指11月17日,暱稱「釉」是被告;(提示影警卷第32頁手機截圖後)其中「你對我…」是被告希望我看看能不能幫他調第二級毒品,因為我男友 曹士堯 曾告訴被告找不到他的話,買毒品可以直接找我聯絡,曹士堯要出門前有先告訴我如果他的朋友要找我的話,要麻煩我去找毒品,所以我沒有拒絕或推托就答應被告,我去跟叫AFU即 阿福 的毒品上手調;「一車是0」中「車」是指1兩,五是價格,指1車五萬的意思;(提示影警卷第32頁)11月17日3時34分有一個通話時間49秒的這個部分,是被告打的電話,被告打給我的目的是問我到了沒,我說我沒有辦法立刻到場;後續一直到早上7時26分就開始聯絡,對話中說:「開兩台車你那邊夠嗎?」是指同一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77頁背面)。⒊被告於詹紫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38分我加詹紫彤為好友,是因為我要向她調毒品,因為昨天喬裝員警在老子有錢平台上與我約定交易的量是1台35公克,而我手邊只有32公克,我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加詹紫彤為好友;我被警察抓之前有與詹紫彤通最後一通電話,是要確認她身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她有表示她身邊有;早上7時26分的訊息,是我要配合警方而繼續與詹紫彤聯繫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提到一車是0,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台35公克5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影卷第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賣給喬裝員警的毒品是我從106年11月14日向曹士堯以5萬元購得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中自行分裝的;我與喬裝員警達成買賣協議後,我手邊雖然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用電子磅秤秤重後,發現我只有2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喬裝警察原本想要的1兩,所以我想要再找曹士堯,但因為找不到,曹士堯曾經說詹紫彤是他的上手,我才又加詹紫彤為好友;(經提示影警卷第32頁以下手機截圖)因為員警要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只超過我身邊的量一點,所以我只要半車,那時候我跟她聯絡,是要確認她身邊有無東西,如果我等一下要直接找她拿,她有沒有辦法馬上拿給我,所以我密她,又因為我想說半兩半兩拿太少,所以我後來問她一車是0萬嗎?然後她說對,我回了一個ok沒問題,後來的49秒通話,是我為了確認她手頭上有無東西,因為怕說我如果等一下客人來了要跟我拿東西我東西不夠,而我找她東西不夠又要等,所以如果喬裝員警要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我就要先去找詹紫彤,拿到夠的東西我才出去跟喬裝員警交貨;後來是因為我跟警方講我這邊只有半兩,問他要不要先試貨,喬裝員警也同意變更買的數量,所以我是先說服喬裝員警想要也可以先試試看,讓對方出來一趟,然後見面了再說,如果手邊的貨他可以接受,就可以以稍低價格交易,但因為我也怕喬裝員警要的貨我不夠,所以還是先向詹紫彤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
⒋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前,雖尚未及向詹紫彤購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確係因喬裝員警原提出欲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始與詹紫彤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僅係因喬裝員警後同意先以1萬元之價金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試貨後,遂先販賣並交付其先前已持有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剩餘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擬於其當面與喬裝員警協商後,再於向詹紫彤購足後再行販賣並交付之。是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毒品來源,確原欲向詹紫彤購得,是詹紫彤應確亦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無訛。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手「詹紫彤」,亦經該署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詹紫彤等語;且詹紫彤於106年11月17日19時許,欲以每台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216號案件起訴在案,有該署中 檢宏河 106偵31
172字第10902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詹紫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開供出來源破獲之情節程度,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上開所犯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於上開聊天室內,暗示欲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於員警誘捕佯以有購毒真意時,仍與之磋商並見面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仍可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遞減其刑,而最低可量處逾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上網兜售,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然幸因買家為警方佯裝而遭查獲,始阻止被告售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暨審酌被告實際欲與喬裝員警交易之第二級毒品金額為1萬元,重量為1錢,及其為高中肄業、為土木工程學徒、日薪1,200元及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經員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的,在住處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員警查獲被告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位於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應認與本案販賣未遂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支,係供其本案上網及與喬裝賣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其上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之夾鏈袋1盒及電子磅秤1個亦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自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盒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員警查獲被告時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吸食器1個及愷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5,000元,被告亦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扣案地點│├──┼──────┼──────────────────────────┼─────────┤│一│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潭興路3段51號前之│││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0.7822公克(淨重)│車牌號碼0000-00號│││0.7317公克,│4.驗餘數量:0.7317公克(淨重)│自用小客車內│││含外包裝袋1│││││個)│││├──┼──────┼──────────────────────────┤││二│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3.2796公克(淨重)││││3.2212公克,│4.驗餘數量:3.2212公克(淨重)││││含外包裝袋1│││││個)│││├──┼──────┼──────────────────────────┤││三│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3.2588公克(淨重)││││3.2459公克,│4.驗餘數量:3.2459公克(淨重)││││含外包裝袋1│││││個)│││├──┼──────┼──────────────────────────┤││四│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3.2669公克(淨重)││││3.1714公克,│4.驗餘數量:3.1714公克(淨重)││││含外包裝袋1│││││個)│││├──┼──────┼──────────────────────────┤││五│內置00000000│││││96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六│電子磅秤1個││被告位於臺中市000
000○區○○路○○○號之住│││││處│├──┼──────┼──────────────────────────┤││七│透明夾鏈袋1│││││盒│││└──┴──────┴──────────────────────────┴─────────┘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扣案地點│├──┼──────┼──────────────────────────┼─────────┤│一│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被告位於臺中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住│││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3.5511公克(淨重)│處│││3.4413公克)│4.驗餘數量:3.4413公克(淨重)││├──┼──────┼──────────────────────────┤││二│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2.4303公克(淨重)││││2.3483公克)│4.驗餘數量:2.3483公克(淨重)││├──┼──────┼──────────────────────────┤││三│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5.9181公克(淨重)││││5.8835公克)│4.驗餘數量:5.8835公克(淨重)││├──┼──────┼──────────────────────────┤││四│第二級毒品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基安非他命1│2.檢品外觀:透明塊狀結晶││││包(驗餘淨重│3.送驗數量:5.8573公克(淨重)││││5.8170公克)│4.驗餘數量:5.8170公克(淨重)││├──┼──────┼──────────────────────────┤││五│吸食器1個│││├──┼──────┼──────────────────────────┼─────────┤│六│第三級毒品愷│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他命1包│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潭興路3段51號前之││││3.送驗數量:1.5522公克(淨重)│車牌號碼0000-00號││││4.驗餘數量:1.3834公克(淨重)│自用小客車內│├──┼──────┼──────────────────────────┼─────────┤│七│現金1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