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即A父(警詢及偵查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好友。A父因癌症常需住院治療,如住院即無人照顧甲○,因適逢丙○○無處可住,A父遂邀請丙○○及其女兒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住,甲○與詹○○同房而睡,丙○○則獨自睡客廳之沙發。丙○○知悉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於101年10月間即甲○就讀國立○○高級職業學校(詳卷所載)3年級上學期間,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父於10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某日,趁詹○○已熟睡,對甲○佯稱:要不要去買東西吃等語,甲○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外出,丙○○即騎乘機車附載甲○至臺中市豐原區大甲溪河床旁,將甲○帶至河床旁廢棄之水泥涵管內,丙○○命令甲○脫下長褲及內褲後,自行脫下褲子,又命令甲○進入水泥涵管及躺在涵管上面,並以手掐住甲○脖子之方式,逼使甲○之順從及控制其行動,經甲○表示:不要,要叫爸等語,並大聲哭泣表示不願意,不要等語,丙○○仍不顧甲○之抗拒,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結束後再命令甲○穿回褲子,及不得將此事告訴A父,再將甲○載回上述住處,丙○○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等人,均分別僅記載渠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A父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證人甲○、A父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前即知悉甲○係智能障礙者,而其與女兒詹○○於上開期間,借用告訴人A父上開住處居住期間,告訴人曾住進醫院治療,被告因而受告訴人之委託照顧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做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我問甲○要吃什麼麵,騎機車載甲○去附近的雜貨店買泡麵和罐頭。我沒有單獨在晚上騎機車載甲○外出過,有載甲○和我女兒去醫院看甲○的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非事因,真正之事情起因係由於甲○於103年5月工作中情緒失控,打電話向A父哭訴,A父得知後報案處理,6月時觀察到甲○的生活習慣改變,如洗澡、休閒、睡眠、容易遺忘、薪資處理等,之後社會局安排心理輔導。此因甲○於103年間曾遭受饅頭店工作上同事數度侵犯其身體,而打電話向A父哭訴,並非針對本案,依104年7月14日臺中榮民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甲○案發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反應(PTSD)。然本案之犯罪事實,較之甲○於
103年間受害之情形恐更加嚴重,且係發生於000年間,此時甲○之年紀更小,更易受到傷害,但為何甲○於101年10月至103年受害前,均無上開顯而易見之生活異狀,心理上亦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反應(PTSD),讓A父及甲○就讀學校老師或同學發現其異狀而報警處理?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本案偵查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於105年7月20日做成鑑定,然此次鑑定係在101年事發後近4年,且期間甲○又發生其他被害個案,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認定甲○曾有因該案導致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反應(PTSD)。且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甲○本身智力與記憶能力較弱,且考慮甲○談及案件時多處於焦慮狀況,對於詳細案發時間之描述可能有困難等情,是甲○有無混淆記憶而誤為陳述之虞?另依詹○○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詹○○自甲○上開住處搬走前,甲○於生活上並無出現任何異狀。本案鑑定報告書所提及A父生病,A父託被告協助照顧案主,被告之女已在睡覺,被告向甲○表示要一起去買消夜,甲○本拒絕,告知要顧家,被告仍要求甲○一同前往,與甲○於偵查時所證述:…那時我看完電視要睡覺了,被告跟我說要買東西吃,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我去換衣服等事實不符,上開作為鑑定基礎事實不符,且證人乙○○○○歷來之鑑定及證述之憑信性,曾經法院加以排除,並非全然可信。甲○於103年5月工作中曾打電話向A父哭訴,則本案發生時甲○已是高工3年級學生,卻未於被告載其與詹○○至豐原醫院探視A父時,趁機向A父陳述此事,甚或於被告及詹○○搬離後亦未向A父陳明被害經過,事後生活亦無任何異樣,難認甲○所述為真。甲○就其被害前關於脫卸衣褲之過程,忽而說是遭被告脫下,忽而說自己脫,前後不一。且縱使有路燈或月光亦照不進涵管內,被告豈敢摸黑進去與甲○性交?難道不怕裡面有蛇出沒?既然涵管內漆黑,則甲○如何看清被告之臉及「叔叔沒有擦,就把褲子穿回去」等情,是甲○之單一指述確有不合理之瑕疵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甲○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幼在特教體系接受教育,口語表達能力尚可,接受心理輔導時,雖已年近20歲,但行為舉止仍像10歲小女孩,對於塗鴉、玩黏土和玩具特別感興趣,想法單純、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對於「工作」相當在意與認真,能完成被交付之簡單任務(如整理家務、轉達時間安排、簡單家庭作業),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記錄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頁)。且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⑴智能部分: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簡版(WAIS-Ⅲ),甲○總智商(FIQ)為47,語文智商(VIQ)為47,作業智商(PIQ)為44,相較同齡層落於中度障礙能力,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無顯著差異,個案在平時學習新事物可能相對緩慢,較複雜事物學習有困難,需以較明確且簡單指令教導,並有反覆練習機會促進學習效率。⑵中文版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為16分(總分為30分),障礙部份主要集中在對於詳細時間較難以明確表達,算數能力有明顯障礙,專注力並有些困難。甲○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缺損…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5年8月22日院兒字第1050010855號函及檢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參。足認被害人甲○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均顯較常人低落,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核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我爸爸帶我去很多地方去釣魚,我爸爸會跑東跑西。我唸東勢住朴子街那裡,我與叔叔(本院按指被告)、叔叔的女兒(本院按指詹○○)住在一起的時候,是住在朴子街。叔叔的女兒睡我房間。叔叔的女兒睡著了,那時候我看完電視要睡覺了,叔叔跟我說要買東西吃,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我去換衣服一下,我本來穿制服,我就去換家裡的衣服,因為我怕制服明天再穿臭臭的,那時候我是穿體育服,是綠色跟黃色,因為買東西會有排油煙機,衣服會臭掉,所以要換掉,我那時候是穿長袖,綠色是褲子靠近腳的地方,叔叔載我,我坐後面,那台機車是爸爸的,爸爸給叔叔,後來再買一台,爸爸給叔叔的機車是金色的,只有金色,出去後走很遠,我沒有問,去的地方我有去過一次,是爸爸帶我去釣魚,那個地方我不會記錯,去到那裡叔叔把機車放在有草的地方的旁邊,那邊有一根一根的,上面有高速公路,有石頭,有水,那邊有燈,只是很少,就像一般的燈,就像路燈,到了那邊叔叔叫我下車,我就沒再問,我就下車,叫我走去洞洞的地方,洞洞離草一下子就到了,叔叔帶我走過去洞洞那邊,就是叫我走走走,他帶路,他走在前面帶路,我跟著走,很暗,我小心走,走到洞洞,叔叔叫我脫褲子,叔叔說「把褲子脫下來」,我就自己把褲子脫下來,叔叔脫他自己的褲子,我就脫下一件內褲及褲子,我脫下二件褲子,叔叔就掐我脖子,我是躺下,臉朝上,躺在洞洞的裡面,叔叔有脫內褲,叔叔脫完褲子就突然掐我脖子,我說我不要,要叫爸爸,叔叔很大力,我一直哭,一直哭,然後我不能呼吸,叔叔下面的小鳥就插進去,(改稱)叔叔叫我躺著,我就躺進去洞洞裡面,叔叔也躺在洞洞裡面壓在我上面,再掐我脖子,叔叔下面就插進去,叔叔是先壓我身上,有掐我脖子,叔叔是用一隻手掐我脖子,哪一隻我忘了,另一隻手放著,叔叔下面就插我,叔叔沒有摸我,沒有摸我的胸部,也沒有掀我的上衣,有沒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忘記了,因為我嚇到了,很緊張,我有感覺到尿尿的地方被摸,但是不知道被手還是什麼摸,叔叔沒有親我,叔叔掐我脖子一下子就放開,掐我的時候我尿尿的地方有感覺,尿尿的地方感覺不舒服,叔叔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因為我感覺到像生小孩的事情,因為老師有教生小孩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叔叔在對我做生小孩的事情,男生尿尿的地方我都叫小鳥,女生尿尿的地方我不會說是小鳥,我都說尿尿的地方,叔叔插進去時叔叔的屁股動來動去的,他的手還是掐著我,叔叔沒有說什麼話,我就叫爸笆,叔叔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感覺尿尿的地方痛痛的,是後來停下來,叔叔說要回去了,叫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自己穿褲子,他就自己穿褲子,因為暗暗的,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流什麼東西出來,我就回家後我有洗一洗,我洗澡時內褲沒有怎麼,沒有濕濕的,我感覺到我尿尿的地方痛痛的,我有跟叔叔說你不要洗一洗,叔叔說不要洗,我就去睡覺了,那時候叔叔的女兒還在我房間睡覺,叔叔睡客廳,隔天起來要上學。那時候爸爸在豐原的醫院。(你喜歡爸爸那個朋友嗎?)不知道。(他有罵妳嗎?)他對我很好,沒有罵我。(他有罵妳豬嗎?)沒有。(妳有跟爸爸講這件事嗎?)沒有,因為看爸爸不舒服。(妳有跟任何人講過這件事嗎?)沒有。(想到這件事有什麼感覺?)打枕頭。(為什麼?)爸爸教心情不好要打枕頭出氣。(所以發生這件事情老師是
3年級的詹老師?)對。(叔叔有沒有載你去買香腸?)有,那是爸爸在的時候,爸爸有看到,有聽到,買回來的東西有香腸,去哪裡買不知道。爸爸住院的時候是叔叔煮飯。(金色跟銀色你會分嗎?)不會分(指錄音筆銀色按鈕),就是這個顏色。(所以叔叔騎的機車足跟錄音筆銀色按鈕一樣的顏色?)是。(你有沒有拿東西丟叔叔過?)沒有。(沒有任何爸爸的朋友罵你是豬?)他們不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甚詳。
㈢、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妳爸爸常常帶妳去釣魚對不對?)對。(是否還記得爸爸大概在5、6年前妳還是唸○○高工三年級的時候爸爸有生病?)記得。(是否記得爸爸生病時有去豐原醫院住院?)知道。(丙○○伯伯有沒有載妳還有他的女兒一起去醫院看爸爸?)不知道。(不記得了是不是?)對。(妳以前讀○○高工的時候,這個詹伯伯是否曾經載妳去搭校車或者是客運?)帶我去上下課只有一次。(這個詹伯伯跟姐姐曾經去妳家住一段時間對不對?)對。(那段時間妳快樂嗎?)不快樂。(請告訴我們,妳覺得不快樂的原因?)( 沈默 )。(這個詹伯伯除了載妳去上學以外,有沒有用他的機車載妳去別的地方?)他載我一次去釣魚的地方。(他載妳去釣魚嗎?)晚上的時候他說他要買東西,結果他騙我。(後來呢?)後來就暗暗的地方。(妳是否還記得那個地方旁邊是什麼東西?)釣魚。(所以那一次不是去釣魚?)不是。(妳以前跟社工阿姨怎麼說?)他掐我脖子。(他掐妳脖子以後有再做什麼事情嗎?)他的下面插我尿尿的地方。(是在一個暗暗的地方對不對?)對。(那個暗暗的地方是一個房子還是空地上或是妳覺得那個地方有什麼很特殊的東西在那邊?)一個很大圓圓的像水管。(那個地方有很多草?)還有垃圾。(妳記得那麼清楚?)因為垃圾車沒來,他們都丟垃圾在那裡。(地上有沒有髒髒的?)一定有的。(妳剛才說那個詹伯伯用下面進到妳尿尿的地方時,妳是站著還是躺著?)躺著。(那時候地上髒髒的妳怎麼躺?)他叫我躺著。(可是地上髒髒的有沒有鋪東西?)沒有。(有沒有把衣服脫下來放在地上?)只有褲子跟內褲而已。(妳的褲子有脫下來嗎?)他叫我脫掉的。(妳就脫下來了是不是?)他逼我的。(他掐妳脖子嗎?)對。(有掐很用力嗎?)有。(他掐妳脖子時叫妳脫褲子?)對。(那時候妳就脫褲子了是不是?)對,他逼我的,因為那時候我有跟爸爸說他逼我的,然後我就逃跑不掉了。(他除了掐你脖子外,有沒有再跟妳講一些讓妳會覺得害怕的事情?)我說要跟爸爸說。(他怎麼說?)他叫我不要跟爸爸說。(後來在裡面妳說他把下面插到妳尿尿的地方以後,這個時間經過多久?)很久。(妳那時候有沒有哭?)有。(有沒有大聲叫?)我說我要跟我爸爸講。(後來做完以後,他就叫妳把褲子穿起來,對不對?)對。(然後就載妳離開那個地方?)對。(有沒有帶妳去買東西?)沒有。(那個地方暗暗的,又沒有燈,你們怎麼做?)不知道。(『請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2868卷A1第47頁涵管照片並告以要旨』妳記得下面那張照片的地方嗎?)記得。(那是什麼地方?)就是我說的圈圈。(妳是跟伯伯去這個圈圈裡面?)對。(是不是像這樣髒髒的?)有。(這個圈圈髒髒的,妳怎麼躺在地上?)他叫我躺著。(那時候是晚上暗暗的?)對。(住妳家的叔叔,他帶妳去大圈圈的地方的那天晚上,一開始是不是騙妳說他要帶妳去買東西?)對。(他要帶妳出門時,那時候妳已經睡覺了?)我跟他女兒睡覺,我已經睡著了,他叫我起來。(妳是否知道當時是不是已經很晚了?)那時候很晚了,我已經睡著了,叔叔把我叫起床,說要去買東西。(當時妳起床時,叔叔的女兒是不是還在睡覺?)還在睡覺,她睡著了。(叔叔他自己的衣服跟褲子怎麼脫的?)他自己脫掉的。(他把他下面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那時妳有無大聲跟他說不要?)有。(也有大聲跟他說妳要叫爸爸?)有,我那時候有說我要叫我爸爸。(他還是不管妳,繼續用妳?)對。(他掐脖子掐得很大力?)對。(妳當時很害怕嗎?)對。(妳有無辦法對抗他?)他很大力,我對抗不了。(『提示本案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告以要旨』妳當時跟妳爸爸、叔叔和叔叔的女兒是不是住在那裡?)對。(證人A女低頭哭泣)。(『提示本案警卷第28頁至第36頁,並告以要旨』照片上所示,妳爸爸曾經帶妳去釣魚,可以指出到底是哪1張照片嗎?)全部都是。(晚上沒有燈光暗暗的嗎?)暗暗的。(還可以看得清楚嗎?)可以。(叔叔帶妳去大圈圈,是拉著妳進去還是抱妳進去?)拉著進去。(妳那時候就聽他的話把褲子脫掉?)那時候他很兇。(妳很害怕就脫褲子?)對。(妳上衣有沒有脫掉?)沒有。(妳只有脫褲子跟內褲?)對。(妳在警詢時說,那天是叔叔載妳去豐原憲兵隊搭校車,妳都坐校車去上學,叔叔曾經載妳幾次到豐原憲兵隊去搭校車?)就這一天,就是去大圈圈那天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嗎?)沒有,其他時間是爸爸載我去。(是不是只有叔叔載妳去大圈圈那天,載妳去憲兵隊搭校車那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甚詳。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時所證述:(丙○○在你家住的時間是要以你住院的時間?還是以0000-000000唸高三的時間0000-000000唸高三的時間?)應該是高三上學期的事,我那時候應該是住豐原,我比較能確定0000-000000那時候唸高三,不能確定我是住哪家醫院。(你有常常帶0000-000000去釣魚嗎?)有,很多地點,近的地點0000-000000認得路。(『提示租屋處外觀照片』這是案發時住的地點?)是,0000-000000國一住到103年,是住到0000-000000包子店沒有做。(晚上完全看不到?)可以,因為高架鐵路有路燈。(『提示照片』你有帶0000-000000去過涵管嗎?)沒有,我知道有涵管,釣魚是在鐵橋下等語(見偵卷41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記得被告何時跟他的女兒去你家住?)我女兒高三上學期,當時詹○○也是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01年10月間你是不是有一段時間都在住在醫院?)對。(是不是住在豐原醫院?)是。(你在那裡住多久?)常常去住,有時候住4天,有時候住5天。(被告跟他女兒去住你家的時候,是否都是被告接送與照顧你的女兒?)那是我女兒不要陪我去醫院,算是要顧家,所以我就把她放在家裡與被告的女兒做伴。(你在住醫院那段期間,你女兒是否會去醫院看你?)不曾,她常常都在家裡陪被告的女兒詹○○玩。(本案依照你之前在警詢那裡所製作的筆錄所載,是因為社工人員去訪談的時候甲○有跟社工提到,你才知道這件事情?)對。(你女兒沒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不曾。(你與你女兒的感情是否很好?)我們的感情很好。(甲○有什麼事情是否都會告訴你?)像男女感情她也不敢講,但我們父女的感情是很好的。(甲○在外面讀書或是工作,如果有受到任何委屈或是被人欺負,是否會跟你講?)她都不敢說。(你不是說你們感情很好,為什麼甲○不敢跟你講?)她都隱瞞住(台語),怕我生氣還怕我的身體負荷不了,所以她都不敢跟我講。(但是根據你女兒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科醫師在鑑定書內有關個案部分,說你女兒在高工的時候就開始在豐原的饅頭店每個禮拜都有去實習打工做包子,到畢業102年7月2日開始就做正職的,店內有一個員工是老闆娘的親戚,你女兒曾跟你提起她在103年過年的時候那是第一次,第二次是103年5月的時候,有一個哥哥要她穿上新的內衣後亂摸,那個哥哥也有叫你女兒用嘴去含那個哥哥尿尿的地方,還穿新的內衣被拍照。這件事情你女兒有跟你講過?)這是第二次發生之後她才跟我說。(所以你說你女兒如果有受到什麼委屈都沒跟你講的部分就不老實了?)不是,那是要過了很久後事情才會說出來。(以前是否曾經帶你女兒去釣魚?)常常。(你說常常去釣魚的地方是否都是在大甲溪邊?)都有,以前住在廍子溪就近在那邊釣魚比較多。(釣魚你都是用騎機車或開車還是用走的帶甲○去?)騎機車。(有無經過比較荒涼或是偏僻的地方?)廍子溪一直上去會遇到一條鐵橋路,鐵橋下那邊走到盡頭要再走過去才能釣魚。(剛才說是社工告訴你女兒甲○被性侵你才知道,後來你是否有詢問你女兒發生的過程?)有詢問,但是她一直說一直哭,我也聽不太懂。(你問她這件事情時,她有一邊說一邊哭,你聽不太懂?)然後有社工問她,她才一五一十告訴社工。(A女被性侵時,當時A女幾歲?就讀幾年級?)高中三年級上學期,幾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甚明。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0000-000000,曾經有住在一起,大概是小三到小四,小五沒有,小三、小四一起住是住在0000-000000家。住約三、四個月。(你與丙○○至0000-000000家中居住時,0000-000000父親是,否都在家中?是否曾去住院過,住了多久?)是。在我印象中她父親有去住院過,我沒有印象他住多久。我當時就讀國小3、4年級,我是唸翁子國小,我記得0000-000000是讀○○高工,但是幾年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她幾歲,我跟0000-000000相處普通,沒有很好,也沒有不好。我跟0000-000000睡同一個房間。(當時丙○○睡於何處?0000-000000父親睡於何處?)睡在客廳沙發,睡在他自己的房間。(丙○○平時外出交通工具為何?)摩托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那時候是騎銀色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結稱:(晚上的時候,依照A女剛才所述,她是跟妳睡?)對。(爸爸睡哪裡?)客廳。(妳跟A女一起睡時,是誰比較早睡?)我們都是一起睡。(你們兩人是同睡一張床墊?)是。(床墊有沒有靠牆?)有。(A女是睡哪個位置?)A女是睡靠外面。(妳住在A女家的期間,妳跟A女相處好不好?)好。(妳那時候幾年級?)我那時候國小四年級或五年級。(妳睡著之後,她晚上起床,妳會不會發覺?)不會。(那段時間你們平常都是幾點鐘睡覺?)9點多、10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甚詳。
㈤、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年度訴字第5510號)。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被告性侵害後於105年7月2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綜合以上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與對於與案件相關詢問,甲○因受限於身心障礙情形雖有對於時間、地點、男女性關係以及較深入與抽象字句之閱讀與陳訴有相當之困難性,但本院推估甲○對於本次鑑定案情加害人之指述有一定可信度。甲○於103年案發後疑似有部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接受輔導下至今已多有緩解,情緒愈趨平穩,然而甲○本身智力與記憶能力相較弱,且考量甲○談及案件時多處於焦慮狀,對於詳細案發時間之描述可能有困難,提供合適心理輔導可協助個案穩定情緒狀態。甲○因受限身心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無自主決定性行為之能力,並且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甲○之臨床診斷:中度智能缺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中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5年8月22日院兒字第1050010855號函及檢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稽。且參以鑑定證人即乙○○○○於證人甲○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陪同在場,就證人甲○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情節證述:被害人甲○「以中度智能障礙的人來說,被害人的陳述已經很具體了」、(就甲○今日之證述,可信性如何?)她今日證詞可信度看起來與105年7月20日鑑定時的證詞內容是沒有什麼出入,但她今日情緒反應比當時還大。(據你當庭觀察結果,甲○是否仍有類似受性侵害創傷症群的情形?)應該還是有這樣的症狀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5頁)甚詳。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趁告訴人因病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夜間以外出購買東西吃為由,誘騙被害人甲○與其外出,被告騎乘告訴人售與其之銀色機車,將甲○載至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強暴之方法,違反甲○之意願,對其性侵害之犯行,昭昭甚明。否則若無其事,衡諸常情而言,依證人甲○於前揭偵查時所證述其與被告相處和睦,與被告並無仇怨,若無其事,甲○豈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甚或不顧名節,自行謊稱遭受被告染指,陷入不敢向人言明遭被告性侵害之宭境,直到於103年間,甲○在饅頭店工作時遭同事 蘇梓瑜 、 蘇侑崙 等人性侵害後,因而向社工訴說,始知被告性侵害甲○之事!且證人甲○於105年7月2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甲○對被害之指述有一定可信度,中度智能缺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中,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害人甲○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害之事實,應為實情,堪予採信。
㈦、雖辯護人以甲○於偵查時證述:(你有沒有拿東西丟叔叔過)沒有。(沒有任何爸爸的朋友罵你是豬)他們不敢。(所以有罵過嗎?)沒有。(那為什不敢?)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與0000-000000關係如何?)0000-000000平常靜靜的,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我不知道為何會拿東西丟我,我及0000-000000A有時候會開玩笑說0000-000000是豬,就0000-000000A先講的,0000-000000A的朋友也有講。(0000-000000不高興我,因為我罵她豬)等語,是從被告上開供述中,被告不無可能因訕笑甲○為豬,因而結怨,只是一向潛存於甲○心中。本案較之甲○於103年間受害之情形恐更加嚴重,且係發生於000年間,此時甲○之年紀更小,更易受到傷害,但為何甲○於101年10月至10
3年受害前,均未見生活異狀,亦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反應(PTSD),讓A父及甲○就讀學校老師或同學發現其異狀而報警處理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於警詢時所證述:丙○○與甲○平常沒有什麼互動,他們很少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時證述:
(0000-000000會把沒有發生的事情講的像有發生事情嗎?)…0000-000000跟我都是隨便聊,0000-000000講去哪裡大概都正確,0000-000000講她跟別人相處的狀況也大概都正確,0000-000000講的大概都是真的,不會讓人家覺得很誇張或是在說謊,0000-000000不像會說謊,覺得0000-000000還蠻誠實的,我跟0000-000000出去買東西,買多少錢都會照實講,應該是一個不會說謊的人,也不像會害別人的人,因為覺得0000-000000很善良,我跟0000-000000相處,並不會覺得0000-000000是一個亂幻想的人,0000-000000講的都差不多符合真實的狀況,0000-000000說有的事,大概都會有,0000-000000不像是會說沒有的事情來害別人。(0000-000000跟你爸爸丙○○相處的如何?)沒有什麼互動,就是丙○○不太會找0000-000000講話,0000-000000也不會找丙○○講話,除非是丙○○問0000-000000的爸爸去哪邊。(丙○○與0000-000000A相處如何?)還不錯,丙○○下班都會去找0000-000000A聊天喝酒,沒有聽說他們有鬧翻。(0000-000000A是一個會去陷害別人的人嗎?)…0000-000000A是普通人,沒有不好,對待我跟丙○○像客人,還不錯,應該是不會去陷害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跟妳爸爸在那段時間有沒有起過什麼衝突?或是甲○對妳爸爸有害怕或不想讓妳爸爸接近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我沒有看過他們之間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證述:(你有沒有拿東西丟叔叔過?)沒有。(沒有任何爸爸的朋友罵你是豬?)他們不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另佐以證人甲○之就讀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學生學籍資料(即99年至101年間),其中綜合表現欄及具體建議欄,分別記載:甲○胸無城府坦誠待人、勇於助人忠厚誠實;性情率真、忠實不善掩飾。性情溫和,不善與人爭,為人和樂,樂與人交,且熱心助人,很得人緣等評語,有該校105年3月23日1935字第1050001935號函及檢附甲○學生學籍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佐。足證證人甲○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其生性忠厚誠實,性情率真、溫和,不善掩飾,與人為善,其能據實陳述事實,誠實可信,不致有虛偽、浮濫或混淆事實等陳述之舉,應可排除有虛構陷害被告之虞;且被告借住於告訴人A父及甲○上開居住時,證人甲○、A父與被告相處時並未有何口角或肢體等衝突等仇恨發生之情形至明。加以被告對甲○性侵害時,適逢A父正在醫院治療,被告對甲○性侵後,尚特別叮囑不得對A父提起此事,加以事後甲○之家中僅有其與詹○○、甲○同住朝夕相處,A父因住院未在家,被告之暴力威脅隨時在側,無法除去,甲○因而選擇未向A父、老師或其他親近之人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在情理之中,並非其事隔多年說出,即有何不可信之處。縱然證人甲○與A父感情甚篤,但其本性孝順,若在外遭受到任何委屈或被人欺凌,為避免A父知悉後身體不適病情加劇,甲○因而隱瞞不言一節,亦據證人A父證述在卷,已詳如前,且本案之甲○遭受性侵案之案情,相較於其遭受後案即遭案外人蘇梓瑜乘機性交、蘇侑崙乘機猥褻之情節而言,後案對甲○所造成感情、心理及生理等方面之傷害較為嚴重,此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業經證人即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甲○在103年間在職場上受到同事的猥褻行為,她都可以打電話告知她的父親,為何在101年間有起訴書所載更嚴重的事實時,卻沒有向任何人反應,有可能是什麼因素?)這非常有可能是跟甲○所提到這件事情對她身心的影響更嚴重,所以她會有明顯的抗拒跟害怕,且剛才甲○有提到加害人似乎有叫她不要跟父親講,所以這部分可能會影響女,而不敢告訴其他人。(由這點是否可以更加證明甲○在面對性侵犯的當時是沒有抗拒能力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甚明。是以,被告選擇息事寧人,未將此事告訴親友,若非發生後案東窗事發,甲○始將本案告知社工,方知上情,可證甲○如有構陷被告之意,焉有事隔多年,才採取如此舉動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詹○○、甲○所證述之情節有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㈧、雖辯護人指稱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他掐我的脖子讓我不能呼吸,他脫我的長褲、內褲,他脫掉他的褲子跟內褲,然後他就塞雞雞在我的尿尿的地方等語,嗣偵查時證稱:叔叔帶我走過去洞洞那邊,就是叫我走走,他走在前面帶路,我跟著走,很暗,我小心走,走到洞洞,叔叔叫我脫褲子,叔叔說把褲子脫下來,我就自己把褲子脫下來,叔叔脫他自己的褲子,我就脫下一件內褲及褲子,我脫下二件褲子,叔叔就掐我脖子等語,是甲○就其被害前關於脫卸衣褲之過程,忽而說是自己脫,忽而說是遭被告脫下,前後已有不一致。證人甲○於警詢陳稱:我躺著,他在我身體上面,我有看到他的臉,他全身動來動去,雞雞也有動來動去,我不知道時間多久,後來我覺得我尿尿的地方黏黏的,我已穿好褲子內褲,叔叔沒有擦,就把褲子穿回去,後來叔叔騎摩托車載我回家等語,然則證人女自陳該處甚暗,沒有路燈,且實際生活中縱使有路燈或月光,亦照不進涵管內,則被告如何敢摸黑進去與證人女性,則被告如何敢摸黑進去與證人女性交?難道不怕裡面有蛇出沒?既然裡頭漆一片黑,則甲○如何能看得到被告的臉及「叔叔沒有擦,就把褲子穿回去」等情,是證人女之單一指述確有不合常理之瑕疵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經上開精神鑑定結論:…甲○因受限於身心障礙情形雖有對於時間、地地點、男女性關係以及較深入與抽象字句之閱讀與陳訴有相當之困難性,但本院推估甲○對於本次鑑定案情加害人之指述有一定可信度。…然而甲○本身智力與記憶能力相較弱,且考量甲○談及案件時多處於焦慮狀,對於詳細案發時間之描述可能有困難…等節,已詳如前述;加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距離證人甲○分別於105年2月26日、同年7月20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已長達3年有餘,依證人甲○之智能及身體狀況,難期待證人甲○對於多年前之事情,分別接受不同人詢問,而其陳述歷次均精確無誤,自會有前後不盡一致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況且,因詢問者之訊問方式、訴求重點不同,或詢問者因接收其後相關資訊,而以引導性、補充性乃至轉移性之詢問,因此得到甲○回答之內容,當然會有所繁簡不一或內容互補之處。自不能因詢問者擴大問題點,致甲○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別,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且本案依證人甲○之證述其遭被告以誘騙外出買東西吃,載至上述地點,被告命令甲○躺在涵管內,以手掐住甲○之脖子,再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來回抽動,違反其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另依證人甲○、A父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侵害甲○之處附近設有路燈,仍可看清現場環境及被告之舉動等節,業據渠等證述綦詳,已詳如前述;且觀諸警方所拍攝性侵現場照片內容,現場確有座高架橋,高架橋旁另一側有道路,路旁設有路燈,高架橋附近有一處雜草叢生之空地,空地上放置數個水泥涵管,而該涵管長度約
2.493公尺,內部直徑約1.523公尺,涵管之內部空間,可供2人入內躺臥等節,亦有該照片22張附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6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參,加以案發日係10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某日,正值農曆9月13日至同月16日期間某日,此時正逢月亮逐漸滿月大放光芒之際,而被告既騎乘機車載甲○至該處,可推知當時並未下雨而屬晴朗之天候,此時夜空當有路燈及月亮、星光等天光微弱照明,當不致伸手不見五指,完全無法看清周遭人物,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有路燈,可看見現場等語,核與屬事實相符,洵足採信。綜上所述及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證人甲○所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是本院採信甲○之證詞,於法尚屬有據,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㈨、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然本案犯罪事實較甲○於103年間受害之情形更加嚴重,且本案發生時甲○年紀更小,更易受到傷害,但為何甲○於101年10月至103年受害前,均無上開顯而易見之生活異狀,心理上未呈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反應,而讓A父及甲○就讀學校老師或同學發現其異狀而報警處理云云。惟依證人即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鑑定結論中有提到甲○因為受限於身心障礙的限制,無法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她面對外界妨害性自主的侵犯時,是沒有抗拒能力?)對,這部分以身心障礙者的診斷部分,通常都是以跟她同年紀或同性別的個案來相比少女也會比跟她同年紀的女性相對是弱勢的狀況。(甲○於103年間有在工作時受到同事的猥褻侵犯,該次受到侵犯的情形是否會影響到涵管於本案中鑑定的結果?)我們這次鑑定報告主要是以本案詹姓加害人為主進行詢問,所以我們在過去生活時有提到的那些事情,主要都是以社工師的轉述為主,所以應該是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甚詳,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詞與前揭鑑定證人乙○○○○所證述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甲○確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實相悖,故辯護人前揭所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㈩、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測謊,以資證明被告未有對甲○為性侵害行為等語。惟查,本院依渠等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因被告自述左肩有傷,施測過程無法保持身體穩定,遂中止測謊一節,有該局106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4442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可參,可證本案因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完成測謊,附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起訴書(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
105年3月18日豐原輔字第1050001671號函(見他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2524號函暨檢送甲○病歷影本(見他卷第23頁,病歷見本院保密卷第5頁至第35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見警卷第25頁)、甲○於100年間租屋處GOOGLE街景實況截圖(見警卷第26頁)、甲○於100年間租屋處外觀照片2張(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8月3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084號函暨檢送A父歷次住院及出院日期明細表(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5年9月10日東工學字第1050005372號函暨檢附該校學生體育服照片(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保密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保密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保密卷第4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保密卷第4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3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
338號函暨A父病情說明書(見本院保密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屬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記錄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頁)可參。是被害人甲○因其生理因素導致其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能力亦較正常人為差,而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被告以前開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本院保密卷第62頁)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其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行為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
22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台上字第1096號、100年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應依法律競合之原則,僅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女兒詹○○於案發前因無住處可居住,告訴人因而提供其住處讓其父女借住,被告乘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僅有甲○、詹○○在家之機會,為滿足其性慾,明知被害人甲○年僅17歲有餘,且為中度心智障礙之女子,不顧甲○心智缺陷及心理感受,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同住及熟識之關係,已取得甲○之信任,於夜間以外出買東西吃為由,誘騙甲○搭載其所騎乘之機車外出,將甲○載至案發地點,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違反其之意願,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惡性非輕,事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或取得彼等之原諒,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承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鈑金、搭建鐵皮屋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93頁);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