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安(原名周稚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詠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受有頭部創傷病腦震盪、鼻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應予補述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鼻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左無名指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測方脫位、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之傷害」;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電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司駕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期間,應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遵守交通規則,用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被告周稚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行經上開路段與金門街口,欲左轉往金門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濬羿 直行於溪城路段往中華路方向,周稚芳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OSO-08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濬羿受有頭部創傷病腦震盪、鼻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濬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稚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濬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