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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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向甲○○之妻承租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三樓房間居住,而甲○○則居住於三樓隔壁房間。丙○○因甲○○平日在房間內開啟音響音量太大聲,影響休息睡眠,且將電熱水器之電源關閉,以致天冷無法洗澡沐浴,已經隱忍多時,嗣於97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適遇丙○○之員工乙○○來訪並質疑為何屋內三樓有人在三更半夜播放音樂如此大聲,丙○○即告知甲○○平日即經常將音響音量大開及關閉墊熱水器之情,待甲○○於97年2月15日凌晨2時05分許,關閉音響準備就寢後,丙○○即上樓敲門要甲○○至一樓商談減低音響音量及開啟電熱水器以供天冷洗澡淋浴之事,丙○○及乙○○要求甲○○坐下商談,甲○○不肯,乙○○即質疑甲○○「為何要將音響音量開那麼大聲」,甲○○回以「多年來在家中平時音量就是這麼大聲,丙○○在房間中也是,何況也不知道丙○○有沒有回來」等語,丙○○、乙○○即因甲○○之挑釁語氣心生不滿,甲○○亦察覺情況不對,欲朝屋外離去,丙○○因要求甲○○坐下商談未果,竟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要乙○○擋住甲○○之去路,乙○○即以雙手勒住甲○○脖子,並與丙○○共同將甲○○拉回屋內,丙○○再度要求甲○○坐下商談,甲○○不從,再度欲奪門而出,拿取其放置於屋外之棒球棍,丙○○知悉甲○○之意圖後,迅及用手將甲○○推回屋內,並搶先至屋外將該棒球棍丟棄一旁後,丙○○即與甲○○發生拉扯衝突,致使甲○○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後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頸部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是一個單純的租屋者,長期忍受噪音喧鬧及冬天沒有熱水洗澡的窘境,伊與被告乙○○並沒有並沒有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案發當天被告乙○○正好來伊住處,被告乙○○不曉得伊處境,基於愛護老闆,建議伊找告訴人甲○○談談,剛開始伊只想跟告訴人甲○○談談,不料,告訴人甲○○突然衝出屋外,因為伊曉得告訴人甲○○有暗藏球棒,深怕告訴人甲○○想拿球棒對伊與被告乙○○不利因而阻擋,之後伊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幸好被告乙○○出面勸離,並要伊千萬不能動手打人,被告乙○○自始至終都在勸我們,伊與被告乙○○確實均未出手或以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伊於案發當天一直在做勸離的動作,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伊一直站在外圍沒有參與,伊只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在拉扯、混亂之際,彼此難免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並非如告訴人甲○○所言有以球棒毆打之情事,當時被告丙○○也有受傷,只是不想追究,所以沒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所承租的地點是三樓,而非一樓,當天我並沒有在聽音響,而且被告丙○○是在半夜把我叫醒,喝令我三分鐘下樓,否則要我好看。我下樓之後,看情況不對,打算要出去,被告丙○○不讓我出去,並要乙○○擋住我,我要從後門出去,乙○○就從背後勒住我脖子,我就坐在一樓與他們理論,並且再度要離去,被告丙○○又叫乙○○擋住我,丙○○就正面從我的腋下把我架住,我掙扎要出去,結果被丙○○一拉,我就整個人失去重心,撲倒在地上。被告乙○○就從我背後抓起我的外套,套住我的頭,用力扯後腿。之後,被告丙○○又叫乙○○擋住我,丙○○就跑去戶外拿了我的球棒,進來之後,就用我的球棒戳我左邊腹部,之後雙方發生理論,丙○○跟乙○○準備離開時,丙○○警告我:『等我回來,熱水器沒有開的話,給我小心點』。」等語可知,告訴人甲○○主要係指訴被告乙○○擋住其去路,並以手勒住其脖子,而被告丙○○則由告訴人甲○○腋下將其架住,並將其拉倒在地,復以球棒戳其左腹部之方式,致使其受有傷害。至於,告訴人甲○○雖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聽音響云云,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經明確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有大聲聽音響之情,核與被告丙○○、乙○○所述情節相符,因此,告訴人甲○○事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自難據以採信。
(二)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後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後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頸部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佐以承辦員警在大雅分駐所所拍攝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顯示:告訴人甲○○之右頸部及左腹部確實受有擦傷及挫傷之痕跡;衡以被告丙○○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爭執,而一般人在面對告訴人甲○○長期以大聲音響騷擾及天冷無熱水洗澡,又不願與人協調、無法溝通改善之情況下,難免會情緒失控,則告訴人甲○○指訴遭到被告乙○○勒住脖子及與被告丙○○發生拉扯爭執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亦屬合理。至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以棒球棍戳其左腹部之情,依據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顯示,其左腹部之傷勢極為輕微,且非呈現圓形棒球棍之傷痕,況且,若係遭到以木製棒球棍用力戳擊腹部者,按理應當會立即造成嚴重瘀青之傷勢,但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極其輕微,可見被告丙○○並未持該棒球棍以戳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該部分指訴不實在;再者,對於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丙○○自其腋下將其架住,並將其拉倒在地,致其撲倒在地等情,一般人在遭遇此種襲擊後,正面撲倒在地,按理臉部、牙齒、額頭、鼻子等部位都會受到程度不同之傷害,然檢視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並無臉部之傷害,可見告訴人甲○○前開指訴亦屬不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以手勒住及拉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丙○○、乙○○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其二人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未出手傷人云云及被告乙○○辯稱僅係在旁勸架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係因承租房屋,長期遭受告訴人甲○○以噪音騷擾且在冬天關閉電熱水器不提供熱水洗澡之不堪待遇,要求與告訴人甲○○商談協調未果,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被告乙○○係因見其老闆即被告丙○○之遭遇,為要求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協調以解決問題而動手勒住告訴人甲○○脖子,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本院考量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輕微,且事件起因告訴人甲○○本身亦有理虧之處,被告丙○○、乙○○事後亦有誠意願向告訴人甲○○道歉,但告訴人甲○○不接受道歉和解,堅持提告,以及被告丙○○、乙○○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離開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告訴人甲○○恫嚇稱:最好把熱水器電源打開,要不然等一下回來有你好看等語,被告乙○○則恐嚇稱:要小心注意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甲○○,僅係要與其當面商談音響音量過大及關閉電熱水器之事而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甲○○三更半夜音響開太大聲,擾亂公共秩序,要伊「小聲一點」,不是要伊「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丙○○、乙○○分別以「最好把熱水器電源打開,要不然等一下回來有你好看」、「要小心注意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告訴人甲○○若不開啟電熱水器之電源,被告丙○○、乙○○將加害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定被告丙○○、乙○○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對一般人尚不足以構成威脅,況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仍有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衝突,而在被告丙○○、乙○○離開之後,亦未立即依言開啟家中電熱水器電源,反而立即撥打110報案,更徵告訴人甲○○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是以,被告丙○○、乙○○縱有前開言語,其所為亦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乙○○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