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玉婷 (董事)被告行政院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筱涵 (兼送達代收人)
陳金 同 陳豪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定期言詞辯論,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本院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另改定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上開期日通知早經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2月25日上午)始以電子郵件,主張身體不適,並請求改期,然查本件二次辯論期日均合法通知原告,原告身體不適,本可請適當代理人代為行政訴訟,且本件準備程序業經終結,原告業親赴法院為言詞及書狀陳述,本院因認原告未到庭不具合法原因,應先敘明。
(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上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規定,解釋上當事人固得聲請,經查本件原告以另案由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被告業據提出證據事實詳如下述事實理由,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勞動部以原告受雇主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慶興公司)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LAITHENUI(下稱L君),於該外國人民國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已無提供服務之事實,仍繼續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動扣款8期服務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26328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4年3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866號函處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前後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更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1、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以保障其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授權訂定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相關收費規定,否則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查原告並無向L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從L君扣款授權書可資證實。而原告依標準規定,L君僅收取服務費一項。準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殊難認定,原處分於法無據,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此由該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第39條第6款規定之文字即可得知,且必須以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者為限。
3、又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款、第
6條規定,原告確實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收受訂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事,被告雖以原告收受訂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萬700元,進而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云云,原告所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處罰之惡意違規範疇,自難以該條項規定相繩。
4、況L君同意該服務費用由原告代為保管,有L君授權並經越南當地政府機關及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越文授權書為證,由該授權書足以證明L君同意並委託原告暫時保管薪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被告通知後仍未立即返還L君,係屬違反前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未斟酌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5、該利益須歸於原告始具有可罰性。服務費扣款乃L君應給付之費用,非屬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況原告於知悉L君逃逸後亦立即將其逃逸後扣款項退還L君,並未將該款項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詎料被告就上情未查,逕認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知情,顯然係錯誤解讀系爭條文規定,乃誤對不具可罰性之行為施以裁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本件之所以繼續扣款的原因乃因銀行電腦自動繼續按月扣款,並非原告故意溢扣L君服務費,此有 林哲群 經理103年10月14日談話紀錄可稽。此外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有溢扣服務費之情形,但L君逃逸時間乃100年6月14日,故溢扣之時間乃100年至101年間,截至10
3年9月原告財經被告告知有溢扣服務費之情形,原告必須再向銀行調取所有自動扣款明細比對才能確認,原告花了二、三星期調到資料比對確認後,立即將所有溢扣款項親自至收容中心交還L君,絕無遲延或故意拖欠之情形,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有故意不返還款項,自有誤會。
(三)又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與台中市政府之裁罰事由均屬同一事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與台中市政府為不同行政機關,但就同一事件不僅台中市政府裁罰原告107,000元,被告又處原告停業三個月,不僅重複處罰,而原告只溢扣14,000元,居然受到二個行政機關如此嚴重之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違法。另本件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就業服務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未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現正由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審理中,原告依法聲請裁定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原告曾提出傳L君或電話或視訊到院等陳述證明,惟不為被告所採,有失公允。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9條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及被告103年4月30日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廣慶興公司委任,於99年10月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L君,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受廣慶興公司委任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通報該外國人自100年6月14日起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一事;惟原告自L君於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起,仍持續於100年8月至101年3月自該外國人L君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8期服務費(前4期1,800元,後
4期1,700元)合計14,000元。嗣經該外國人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向被告設置之1955專線申訴,轉經台中市政府外勞咨詢服務中心(下簡稱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介入處理,原告始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該外國人10,700元,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咨詢服務案件紀錄表、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林君 於103年10月14日、12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L君活期存款存簿支出紀錄影本可稽,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實明確。另因原告已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及借款1,500元後返還L君10,700元,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其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之費用,其項目及金額均有明定,對於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次按改制前被告94年4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011975號函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依該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固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惟此項服務費為所提供服務之報酬,自應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予收取。本案原告自L君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即無提供服務之事實,卻持續按月自其存款帳戶扣取服務費,客觀上即已合致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形;雖原告之服務部經理林君於103年12月18日接受詢問時,陳稱其會計人員於101年3月間發現誤扣服務費,即向銀行申請終止扣款,惟會計人員未及時通報,直至外國人103年9月遭查獲後,雇主代刷存簿時始告知有繼續扣款情事等語,似欲以當時不知溢扣作為未即時返還之辯詞,惟同時又稱當時外國人行蹤不明,不知如何返還溢扣款項,沒想到可以立即轉帳回該外國人帳戶,擬俟其遭查獲後再連同護照、存摺一併返還等語,其前後說詞矛盾,無非後卸責之詞。而從後者說詞推之,原告應早已知悉溢扣服務費一事,卻未即將溢扣款項轉帳返還予該外國人,迨該外國人於103年9月1日遭尋獲後提出申訴,指稱其不同意原告扣取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請求返還薪資等情,原告猶以仍須與外國人協商及業務人員刻正處理為由遲未退還,經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多次介入協處後,始於10
3年10月11日退還其溢收之服務費10,700元。綜上以觀,要難認原告原無將該筆服務費歸屬於自己之意圖。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專業機構,從事就業服務多年,本有知悉就業服務法及被告對就業服務所做之相關函釋之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是原告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向L君收取服務費計10,700元,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據此,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且已返還所收取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被告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核處原告停業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查停業處分與罰鍰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其所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就此兩種罰則規定於不同之法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而同法第69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併處以停業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服務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以,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預收服務費,縱事後確有提供外國人服務之事實,仍屬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原告於L君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即無對L君提供服務之事實,卻仍繼續按月自L君存款帳戶中扣取8期服務費,客觀上即已合致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形。又查L君護照、存摺係存放於雇主處,非存放於原告處,倘L君未遭查獲或未提出申訴,則L君被溢收之服務費即因原告不主動退回L君帳戶,而歸原告所有。原告本可於
101年3月發現溢扣服務費時,即將溢扣之款項透過轉帳方式退還,卻遲未返還溢扣款項,顯有將該筆服務費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未必故意。
(五)查L君103年10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內容:「由於本人要逃跑時潮德仲介公司並不知情,導致誤扣8個月服務費用;本人知道此事,是本人同意並委託仲介保管……」惟查原告受雇主廣慶興公司委任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辦理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即無法推諉不知
L君已於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原告嗣後提供L君之授權書,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原告於101年
3月即知悉溢扣L君服務費,卻於L君103年9月1日申訴,並經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多次介入協處後,始於103年10月11日退還溢收之服務費,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知悉L君逃逸後立即將溢扣之服務費退還L君。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兩造爭點乃原告於向被告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自100年8月11日起仍按月自動扣繳8期服務費至101年3月12日止,並於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於103年10月11日扣除相關費用,將前開扣繳之服務費返還L君所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又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原未分項,102年12月25日修正增訂第2項,故改列為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⑴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係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⑵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如未特別設有主
觀構成要件(如明知)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有故意或過失,而「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知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屬之;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應予辨明。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⑷又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固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參見 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102年年11月二版第1刷,第141頁)。
⑸綜上說明可知,法人因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又本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詳如上述,並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如明知),是不論行為人對該條款規定義務違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加裁罰,原告主張故意行為始能裁罰云云,核與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不符,不能採據。
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即被告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簡稱金額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前開金額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立範圍,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行政處分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3、再按依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施行之「行政院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3個月。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六個月。又「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被告為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就其所屬公務員或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上開裁罰基準,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廣慶興公司之委任,於99年10月18日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L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製造業工作(本院卷第101頁)。
2、100年6月14日,L君行蹤不明(本院卷第101頁)。10
0年6月21日雇主廣慶興公司委任原告向被告通報該L君自100年6月14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一事(原處分卷第23頁)。
3、原告自向被告申報L君行蹤不明後,自100年8月11日起仍按月持續自L君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8期服務費至101年3月12日(前4期1,800元,後4期1,700元),合計14,000元(原處分卷第78頁)。嗣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本院卷第101頁),向被告設置之1955專線申訴,轉經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介入處理,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1頁)、台中市外勞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3至57頁)可稽。103年10月11日,原告於扣除L君向其借款1,500元及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後,將前揭金額10,700元返還L君10,700元(原處分卷第67頁)。
4、台中市政府就原告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項裁罰經過:
⑴103年10月14日,原告服務部經理林哲群至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談話紀錄略以:L君行蹤不明後因公司疏忽未改電腦設定而導致繼續自動轉帳8個月服務費,非原告蓄意收取,是一時疏忽造成,直到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越南諮詢人員致電原告,原告才發現此事……(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
⑵103年12月18日,原告服務部經理林哲群至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談話紀錄略以:L君行蹤不明後公司行政人員疏失未即時向銀行申請終止扣款,才導致銀行作業繼續扣取其服務費後,會計小姐發現後向銀行申請終止扣款,故自10
1年3月後即未再扣款,但當初會計小姐並未通報這件事,公司一直不知情……當初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再轉帳回L君薪資帳戶……L君行蹤不明不知該如何把這筆服務費還他,等L君被查獲後應該會要求返還護照、薪資存摺等,屆時再一併還給他……原告未曾要求外勞逃跑需付賠償金……也不可能代扣L君服務費作為賠償金……(原處分卷第72至74頁)。
⑶103年12月23日,台中市政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勞外字第103026328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7,000元在案(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
5、104年3月4日,被告接獲台中市政府通報,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866號函處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104年4月21日被告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469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停業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原處分卷第15頁)。104年10月8日被告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787號函通知原告應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止之期間執行停業3個月之原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是本件原處分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經執行畢。
(三)經查,100年6月14日L君行蹤不明,嗣於100年6月21日由雇主廣慶興公司委任原告向被告通報,而原告明知L君行蹤不明,無從繼續提供L君法定之就業服務,自100年8月11日起仍按月持續自L君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服務費至101年3月12日(前4期1,800元,後4期1,700元),合計14,000元。嗣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於103年10月11日,始扣除L君借款1,500元及103年9月服務費1,800元後,將前開扣款額10,700元返還L君等事實,詳如前述。因此被告以原告明知依依金額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雖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但不得預先收取)規定,於向被告通報L君行蹤不明後,仍持續自L君銀行帳戶內自動扣繳服務費8期,因此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已返還款項)裁命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參照上開規定,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辯稱同一事件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263284號裁處罰鍰在案,本件原處分再予停止從事就業服務專業務,核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經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因此,依前開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依據原告與L君間之扣款授權書,有權向
L君收取本件訟爭服務費,但並未巧立名目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且原告僅是依授權書暫時保管薪資,同時本件是原告內部人員疏失而忘記停止扣款,故原告無故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云云。然查:
1、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及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內仲介業者間另外訂定之私契約而失其意義,同理;本件L君行蹤不明經查獲並申訴後(查獲前亦同)始與國內仲介業者簽立之授權書等契約,仍應符合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等相關法令,應先敘明。
2、本件原告明知本件訟爭之服務費,依金額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僅能於提供法定服務完畢後,始能收取;然原告於明知L君行蹤不明,並向被告通報,已經無法續向L君提供法令規定之服務,仍繼續扣款收取8期服務費,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云云,顯然誤解本件訟爭服務費是原告向L君提供服務畢後,始能收取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無足採。
3、原告從事私立(營利)就業服務工作,對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所示之法律,應知之甚明,原告明知L君行蹤不明後,無法續提供L君任何服務,仍於L君行蹤不明期間,繼續以銀行自動扣款方式按月收取L君之服務費達8期,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核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又原告專門從事營利就業服務工作,對前揭就業服務法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查不知法律規定,並不能認本件違法收取服務費所為,不構成違法,因此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始於103年10月11日提出之授權書(即原證七,本院卷第36頁),縱認屬實,核亦屬原告違規行為後事實,核與前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無涉,亦核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關,均應敘明。
4、再查,原告為法人,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為原告自己之故意過失,因此原告以內部會計人員等不知情,持續於L君行蹤不明期間持續扣款,主張非其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5、末查,如前述,本件原告並非過失而為故意(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且預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故意),參照本院前揭有關裁量基準之說明,原處分裁命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核未違法。原告主張非故意,裁量過重云云,均顯無理由。
(六)又本件原告所為如上述,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別無其他不予處罰例外情事,自有可罰性,至本件原告於被告原處分前,已經將不得收取之服務費返還L君,且原處分亦依裁量基準為裁量(按若未返還則應裁處停止業務六個月),業兼顧原告業已返還超收之服務費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業已返還無可罰情事,裁罰三個月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又本件之事證已經非常明確,無庸再由L君到庭證述之必要,應併敘明。至原告其他事實陳述(如花時間比對後親將溢扣款項至收容中心返還L君,本件是暫時保管訟爭部分薪資云云),核與前開本院論斷基礎事實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末按:「(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二項增訂理由略以: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第一項意旨,應可提起撤銷訴訟。而如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惟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得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經查本件原處分(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個月)業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中即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原告於本院訂期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本院無從闡明使變更為確認之訴(即確認原處分違法);且查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縱認本件原告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原告自L君100年6月14日行蹤不明後,明知無提供服務之事實,卻持續按月自L君名下銀行帳戶內扣取服務費8期,嗣L君於103年9月1日遭查獲後提出申訴(稱不同意原告扣取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請求返還薪資等情)並經臺中市外勞服務中心多次介入協處後,始於103年10月11日退還服務費10,700元予L君,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縱因執行畢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