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柯良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柯良耀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故犯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亦屬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自107年8月29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檢察官初次發動搜索之日,即於陸續接受各地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照實接受調查,均無逃避,是其應早已知悉其為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仍能於偵查中到庭應訊,且承認全部犯行,並針對部分未經發現之事實自首,難遽認其有不配合偵查機關偵查之舉止,已能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此類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須有他人相當之規劃及人員配合始能成立,被告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能否再覓配合再犯,已然有疑,是依上開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於涉犯本案犯行時之環境背景及條件已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
(三)被告並非外國籍,有固定之住居所,應認以具保方式替代,且以限制出境或每日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具保,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願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至2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請法院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願遵守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再被告之祖父 柯千萬 ,現高齡85歲,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請考量被告與祖父再無相見多日之實,賜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所屬集團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既有其他共犯之聯絡方式,依現存狀況判斷,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未到案共犯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虞,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雖查無被告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狀,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上開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現與涉犯本案犯行時之環境背景及條件已有不同,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云云,並無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認定。況被告提起上訴經繫屬於本院後,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外,至今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等單位向本院借提,欲訊問被告所涉犯之其他同類詐欺取財案件,有相關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卷第77-1頁、第124頁、第126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6頁),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又非外國籍,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表示願提出5萬至20萬元之保證金,及願以限制出境或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情,仍不足以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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