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李瑞恒 被告 石宗寶
黃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當初被告黃健民出獄時,因找不到工作,伊因其曾任職縣府比較內行,遂告知被告石宗寶之地下室要賣。故被告石宗寶的2個弟弟、1個妹妹,委託伊和被告石宗寶出售地下室事宜。104年7月底,伊和被告2人及被告石宗寶太太在85℃協議,利潤由伊和被告2人均分。伊擔心被告黃健民誤會地主即被告石宗寶為何要分,故告知被告黃健民說,被告石宗寶不是地主。如果要賣的話,委託被告黃健民以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出售,協議後,伊即將所有資料交付被告黃健民。伊並告知被告石宗寶,賣完後,利潤要分給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事後,伊找到被告石宗寶,被告石宗寶告知說,被告黃健民未把利潤給伊嗎?伊方知此事。但利潤多少,伊是從高檢的處分書才知道利潤有400萬元。故伊應分得133萬元,然被告石宗寶已付108,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2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石宗寶則以:其不認識原告,是經其朋友即訴外人 林我桐 介紹原告而認識的。原告口頭講,日後地下停車場賣的利潤由其、原告、林我桐3人分。後因林我桐有事到大陸,故原告又找了被告黃健民,3人在場討論後,口頭又說利潤由其、原告、被告黃健民3人分。整個買賣過程,原告未參與,都是其和被告黃健民處理的,故日後出售超出的錢,其就交給被告黃健民。3人有談論到賣地下停車場利潤由3人一起分,但前提要在授權書的期限及出賣金額範圍內,利潤才由3人分。但本件地下停車場買賣成立,已超過授權的期限及金額範圍,故地下停車場之實際買賣,已非當初授權書所談的狀況。後來,授權書期限範圍過了之後,原告又告知說,有什麼事就直接找被告黃健民談。故日後地下停車場出賣事宜,就是由其和被告黃健民一起洽談的。被告黃健民找到一家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和其接洽,其亦收到被告黃健民所交的5萬元現金,其亦給被告黃健民收據。當初授權給被告黃健民的售價是2,850萬元,而契約書寫的價錢是2,700萬元,但被告黃健民實際賣的價錢是3,100萬元,建商就將多出的400萬元匯到其兒子名下。其原本售價為2,850萬元,故多出的250萬元,其就匯給被告黃健民。但因原告沒有分到錢,一直到家裡來,其本要包88,000元的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堅持要其包108,000元,再加上要其到法院作證說,其有匯250萬元給被告黃健民,被告黃健民有收250萬元,這件事以後就剩原告和被告黃健民的事。但沒想到原告找不到被告黃健民,所以原告又來找其,並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健民則以:一開始,原告和被告2人有說地下停車場賣了,利潤3人均分。然因其所找之買方即訴外人 徐建華 ,所出2,700萬元被告石宗寶不滿意,故未談成,此事原告亦知。然後,原告說價錢的問題,包在伊身上,伊會去找被告石宗寶談價錢,但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其又重新找訴外人 陳汝昌 洽商買地下停車場,但陳汝昌回答說,此地下停車場他沒有用,故陳汝昌介紹買主 許為誠 來看看。經其找陳汝昌和他朋友 林舜政 協商相關事宜,後來成交和原告根本無關,而是其和陳汝昌、林舜政3人協力而成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得他人授權出賣某處地下停車場,而就出賣所得利潤達成均分之協議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確曾有協議,然抗辯原訂該地下停車場價金為2,700萬元,被告石宗寶不滿意,嗣後即不了了之,其後被告2人另尋得買主許為誠,該地下停車場買賣已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佣金協議?如有,則佣金為何?(本院卷86頁)茲詳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成交之地下停車場買賣部分,兩造曾有佣金協議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受委任出售地下停車場,然就該等委任之持續期間及範圍為何,原告均未據此提出任何事證。則就本件兩造協議之歷程以觀:
1、原告係陳以104年7月底,伊與被告2人及被告石宗寶的太太約在85度C談完後,利潤由兩造均分,伊擔心被告黃健民誤會地主為何要分,所以伊告訴被告黃健民說,被告石宗寶不是地主,如果要賣的話,被告黃健民以2,700萬元出售,談完後,伊就把所有資料拿給被告黃健民,並告訴被告石宗寶,賣完後利潤要分給伊,但後來都沒有消息;整個買賣過程,伊除了介紹訴外人徐建華之外,伊都沒有參與,沒有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
2、而被告石宗寶則陳以,原先係林我桐介紹原告給伊認識,利潤也約定由該3人分,但林我桐嗣後有事到大陸,原告又介紹被告黃健民給伊認識,兩造口頭約定利潤由渠等3人均分,其後整個買賣過程原告都沒有參與;原告本來找了徐建華買受本件地下停車場,並問伊2,700萬元可不可以,但伊不同意,伊說2,700萬元這個價錢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3、被告黃健民則陳以,一開始約定利潤由兩造均分,但後來徐建華所出價錢2,700萬元,被告石宗寶並不滿意,所以沒有談成;然後原告說價錢的問題,包在他身上,他會找石宗寶談價錢,但最後不了了之。後來伊找陳汝昌重新洽談,陳汝昌另介紹買主許為誠看看,伊並由陳汝昌、訴外人林舜政協商相關事宜,最後買賣即由伊、陳汝昌、林舜政協力完成,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1頁)。
4、綜觀上揭兩造陳述,兩造就3人間協議均分佣金利潤、本件地下停車場先由原告介紹徐建華為買主、兩造與徐建華未就價金約定為2,700萬元達成合意,此後原告均未再參與交涉買賣事宜等情,所述均相合致。此外,於被告石宗寶對2,700萬元此一價金條件不滿意下,原告亦自 陳伊 並未再與被告石宗寶談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上情可徵原告自兩造與徐建華磋商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起,實未見有何積極履行兩造間約定之舉措。以此觀之,已難認原告於其介紹之買主即徐建華後,有繼續履行兩造間約定委任出售本件地下停車場之意。
(三)對照證人陳汝昌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原告,本件地下停車場係伊介紹朋友許為誠購買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證人林舜政亦到庭結證稱:伊經陳汝昌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健民、也有見過被告石宗寶,因為他是地主;伊從來沒有見過原告,本件地下停車場買主是伊公司,因為陳汝昌認識伊老闆,推薦伊老闆買下,老闆先叫伊去現場察看,看完後約逾104年10月成交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則依證人上揭證述,本件地下停車場於104年1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之際,原告從未參與買賣事宜,亦與上揭兩造所陳買賣歷程相互合致。
(四)綜覽上揭買賣本件地下停車場之過程,兩造雖曾就合意出售停車場、均分佣金利潤一節達成合意,然原告自介紹徐建華買受本件地下停車場未果後,即未參與後續出售地下停車場事宜,已無從認定兩造自徐建華無意買受地下停車場後,更有何繼續兩造間合意出賣停車場約定之意。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則依兩造上揭陳述,至多僅能認兩造曾就出售地下停車場,均分利潤之約定一事,係持續至被告徐建華不予買受停車場為止;而自此後,就被告石宗寶以2,850萬元為出售價格、以許為誠為買主等情,則已非兩造間所約定之範圍,要屬被告2人與他人間之別一約定。
(五)綜上,本件兩造就渠等曾為出賣地下停車場、佣金利潤均分一事固然未予爭執,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將該停車場出售予許為誠部分,仍屬兩造間分取利潤之約定範圍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即令被告對其抗辯之舉證或有疵累,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2人就其所得佣金利潤,尚應分給原告1,222,000元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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