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奕荃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奕荃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
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人 陳淑鳳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卷10
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暨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3號被告王奕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臺南地院103年簡字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淑鳳後,明知其並未經營任何公司或投資標案,並知其無還款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淑鳳謊稱為公司總經理,有投資政府標案,因資金吃緊恐影響標案進行云云,並於同年月16日以LINE訊息向陳淑鳳佯稱待107年4月10日即有票款可入帳云云,經陳淑鳳在新北市淡水區工作處所讀取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萬元予王奕荃,並於107年3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匯款50萬元至王奕荃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王奕荃並隨即於107年3月16、17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淑鳳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鳳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奕荃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向告訴人陳淑鳳佯稱自身經││││營公司並投資政府標案需要││││資金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且迄今均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母親當││││時過世,伊是跟告訴人借錢││││辦理母親後事云云。│├──┼───────────┼────────────┤│2│告訴人陳淑鳳於偵查中具│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結證述。│謊稱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交│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謊稱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匯│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款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事實。│││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儲字第107010319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7年6月21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王奕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詐得之5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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