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邱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罪(13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24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3年11月(2年10月、1年1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在防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累計有期徒刑3年11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8月,而參照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及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度均大幅縮減,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苛,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不符合罪刑相當云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2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2日││││││├────────┼──────────┼──────────┼──────────┤││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463號、96年度偵字│第1463號、96年度偵字│第1463號、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116號、97年度偵│第30116號、97年度偵│第30116號、97年度偵│││字第258、2795號│字第258、2795號│字第258、27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判決││、9號│、9號│、9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2、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經原審法│折算1日│折算1日│││院以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3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7日││││││├────────┼──────────┼──────────┼──────────┤││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463號、96年度偵字│第1463號、96年度偵字│第1463號、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116號、97年度偵│第30116號、97年度偵│第30116號、97年度偵│││字第258、2795號│字第258、2795號│字第258、27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判決││、9號│、9號│、9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8日│96年11月15日│96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24號│字第318號│字第317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8號│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106年度易字第18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5日│├───┼────┼──────────┼──────────┼──────────┤││││││││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8號│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10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12│1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8日至30日間│96年8月11日│96年9月9日│97年1月20日│││之某時││││├────────┼──────────┼──────────┼──────────┼──────────┤││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偵查(自訴)機關│字第650、651、937、│字第650、651、937、│字第650、651、937、│字第650、651、937、││年度案號│1801號│1801號│1801號│180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107年度審簡字第237││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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