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詎被告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且其酒後自後追撞被害人 王致崴 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其危害性已具體化為實害,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不安,損害非輕,兼衡其酒醉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