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黃雍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雍富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竟與 黃善通 (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鴻茂國際汽車車行,向不知情之業務經理 宋家銘 表示欲購買自小客車1輛,宋家銘再與亦不知情之 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銷商,即北都汽車公司業務 劉權輝 接洽,以黃雍富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0元、國瑞品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並以黃雍富為貸款申請人,於104年5月15日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除頭期款9萬6,000元,貸款金額45萬9,000元分60期攤還,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每期償款1,500元、105年6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每期償款6,937元,109年5月11日償款20萬6,937元等內容,以此為詐術,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黃雍富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使黃雍富成為上述汽車名義上之車主,並由和潤公司支付車款予北都汽車公司。嗣因黃善通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交由 代墊 上開車輛頭期款之宋家銘處分該車輛,之後宋家銘以鴻茂國際汽車車行經理 許展榮 之名義,於104年6月4日賣與不知情之 王忠城 ,王忠城復於104年9月9日轉賣與亦不知情之 沈文彬 ,和潤公司則自105年6月起,即未再受領貸款之分期款,亦無法尋得黃雍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黃善通欺騙,我之前找工作沒有錢,要借款一萬元,黃善通說他們有認識的人,可以買車貸款,可以借我一萬元,本案還有共犯黃善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使用該車,嗣後即由代墊上開車輛頭期款之宋家銘處分之,輾轉賣與不知情之王忠城、沈文彬,且未依約繳款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蘇正修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宇文德、 曾國琳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曾雅涓 即辦理本案車輛貸款與被告對保之和潤公司對保專員、證人宋家銘、王忠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見4493他卷第2-5頁、12-15頁,711號偵卷第115-1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二)至被告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此節,業據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5日及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沒工作沒錢,所以才同意 陳榮盛 用我的名字貸款買車,我當時有跟陳榮盛簽約說用我的名買車,5年後再將車子過戶給鴻茂中古車行,契約書在陳榮盛那邊,(見4493他卷第27頁);我當時經濟不好缺錢,是我朋友介紹我可以跟鴻茂車行的人借錢,我不敢借很多,我借了1萬,我當時是要借1萬元,不是要貸款買車;如果我有錢就不用跟鴻茂車行的人借錢跟貸款買車(見711號偵卷第49頁);我沒有要買車,我只是想借1萬元,想說有賺錢再還1萬元,是車行的員工說這樣太慢,不然就貸款辦一台車出來(見711號偵卷第57頁);我實際上只有在簽完契約書、貸得款項後才拿到1萬元,我沒有使用過那台車」等語(見711號偵卷第10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是被黃善通欺騙,我要借款一萬元,黃善通說他們有認識的人,可以買車貸款,可以借我一萬元,我根本都沒有錢幹嘛去買車,黃善通是要騙車。(見131號簡上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價金之資力與意願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無力負擔系稱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貸予款項45萬9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711號偵卷第10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辯稱係被黃善通欺騙,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已陷入經濟困窘已如前述,且證人曾雅涓即辦理貸款與對保之專員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對保時間是104年5月7日下午某時,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某85度C咖啡店,是黃雍富本人來對保,我有核對黃雍富的身分證及印章,是黃雍富本人來的,對保時我有跟黃雍富說清楚他買的車型及貸款內容,黃雍富說他是本人要使用要買的車子」、「黃雍富的意思是他自己要貸款買車。黃雍富並沒有說到有第3人存在」、「如果當時知道黃雍富是他人借名的人頭要貸款買車就不會通過,因為黃雍富不是實際用車人,一定要實際用車人來對保貸款才會通過」等語(見4493號他卷第41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支付系爭自小客車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具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辯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善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毀損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害人事後僅收取新台幣18,000元之貸款,尚餘本息共計532,976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所得一萬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辯解,經本院審酌後,認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黃善通部分,是否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