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寬典,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佩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咖啡色外套1件│├──┼─────────────┤│二│手套2雙│├──┼─────────────┤│三│口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