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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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6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許明仁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早於民國104年1月8日即自高雄市三民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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