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應予更正)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巡佐 賴嘉文 、警員 孫祐誠 攔停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路邊,陳瑞慶因腦部外傷、癲癇引起的腦部受損,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見警員孫祐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明知賴嘉文、孫祐誠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1時2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孫祐誠、賴嘉文辱罵「繳機掰拉繳, 林娘 機掰」等語,於同日11時29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對孫祐誠、賴嘉文辱罵、恐嚇「幹你娘你在那邊偷懶,怎樣逆?你現在算你有槍就對了?你要看誰槍多就對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致孫祐誠、賴嘉文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孫祐誠、賴嘉文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案發時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譯文各1份、本院111年12月1日播放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0至14、15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03號卷末光碟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在場值勤之員警,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顯係基於不滿員警處理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賴嘉文、孫祐誠執行職務,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裡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目前診斷為癲癇發作引起的精神疾病、癲癇、酒精使用疾患病史與反社會人格的精神科診斷(根據凱旋住院病歷)。案主先前已因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加上多次進出監獄。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嗆警這樣是不對的,事後有跟警察道歉,並從其警訊筆錄表示,案主表示是罵自己不是罵警察,代表案主可控制自己情緒、行為,並對其作有利自己的解釋故犯案當時是清楚知道是犯法的。另外,對其表示可能是癲癇快發作才會嗆警,從其在案發後在警訊筆錄中表示意識清楚,可以為自己作有利的辯護,完整作完筆錄。故整個過程並無癲癇發作的證據。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從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的全量表智商
(63)落於輕度缺損範圍。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落在缺損範圍,困難從錯誤回饋中轉換以新方法來解決問題。加上其未規則服藥以及有酗酒的病史,讓癲癇多次發作。推測應是腦部外傷與癲癇造成腦部受損的結果。故目前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者是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6月2日高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13至13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腦部外傷與癲癇造成腦部受損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腦部外傷、癲癇造成腦部受損影響,致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未能尊重公權力行使,而出言侮辱、恐嚇員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長年受身心狀況所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103頁),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及被告於犯後有規律就診、服藥,症狀已有緩解,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暨本案發生後迄今被告已無再犯類似案件,堪認被告之病情確已獲一定程度之控制,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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