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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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及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於112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天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聲請意旨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被告魏天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博愛二路口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榮路616巷口,因有遮蔽機車號牌之情形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