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先後為..」更正為「分別為...」、第9行「10幾張」更正為「10張」,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及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得的郵票大約10幾張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又本案卷內除告訴人 陳宥榛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郵票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郵票為10張。
三、核被告賴佳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稍嫌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分次於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徒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高低,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 吳錦茜 、陳宥榛,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民國)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主文1111年10月間某日香氛棒1條200元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氛棒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2月中旬某日益生菌14包350元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益生菌拾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月至2月23日某日郵票10張、中將湯1小包約1,000元、250元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郵票拾張、中將湯壹小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益生菌2包50元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益生菌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第21407號被告賴佳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意與陳宥榛、吳錦茜之前同是法務部○○○○○○○○○美1舍7房之同房舍友。賴佳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吳錦茜所有之香氛棒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①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陳宥
榛所有之益生菌14包(價值350元)。②於112年1月至2月23日某日,在上述舍房內,先後獨自徒手竊取陳宥榛所有之郵票10幾張(價值近1,000元)、中將湯1小包(價值250元)。③於112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陳宥榛所有之益生菌2包(價值50元)。
二、案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榛、吳錦茜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函暨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陳宥榛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㈢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舒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