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受刑人陳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4日113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4日113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