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葉銀 相對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壽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豐濱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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