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余佳穎 被告 孫智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孫智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豪哥水餃店,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Bitmarket網站投資獲取高報酬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0年8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轉帳89,658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及信件內容截圖、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第85至9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9,658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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