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
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截至92年7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0,639元、利息5,925元及費用3,675元,共計
120,239元,迄今均未再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
持卡人如有前條各款事由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立即繳付全
部款項。另上揭債權,台北富邦已於95年9月12日全數讓與
原告。次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約
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款項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持卡人逾期繳款,除按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加計前述利息10%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最後結帳日
翌日(即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前揭積欠款項。再者,依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1審
管轄法院。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0,239元,及其
中110,639元部分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239元,及其中110,639元部分自
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