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反覆實施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揮舞菜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證人即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安全,致其心生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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