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聲明人 蔡孟哲
蔡承倢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進貴 被繼承人 蔡陳彩雲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陳彩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去世,聲明人蔡孟哲、蔡承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陳彩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除有代位繼承人 蔡雅娟 、蔡進貴(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 蔡福壽 之子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蔡新圳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蔡全福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 蔡秋煌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 蔡惠美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 蔡福居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及 蔡美秀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分別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蔡孟哲、蔡承倢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蔡采靜蔡易呈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輩蔡福壽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采靜、蔡易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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