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迥避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八號聲請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協和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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