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鎮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勒戒結束需接執行無期徒刑之假釋殘刑(刑期25年),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判刑確定(8年),總執行長達33年的刑期。抗告人現年53歲,未來要面對漫長的刑期,想必晚年需在監牢裡度過,為何檢察官會對抗告人裁定戒治?然而裁定戒治的標準在哪?對抗告人裁定戒治的必要性為何,也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服刑前因脊椎斷裂,目前有大、小便之障礙,可否站在情、理、法上面來看抗告人目前的處境,憐憫抗告人,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5年8月17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9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34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6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1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8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