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明因自身家庭及工作因素不願履行緩刑附條件保護管束,並聲請免付保護管束或撤銷緩刑逕行執行原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瑞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4年8月28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後該受刑人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表明其隻身一人自大陸來臺就學迄今,其餘家庭成員均居住大陸,且受刑人之父曾於103年間來臺接受心臟手術並由受刑人照顧,受刑人原即常需往返兩岸探視年邁之雙親,近日驟聞父親身體欠佳,更憂心如焚,已預定於105年1月間返陸居住2至3個月,期能略盡子女之孝,如受刑人往後需每月定期至觀護人室報到,除將致受刑人難與家人團聚、盡子女義務外,因受刑人現仍待業中,恐亦造成受刑人謀職不易之窘境,爰聲請免付保護管束或撤銷緩刑逕行執行原刑罰等情,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乃係受刑人因無犯罪前科,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乃主動遞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常需往返大陸、臺灣兩地,並定期居住於大陸與家人團聚,復考量其工作因素,是受刑人客觀上確實有於緩刑期間難以依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當認受刑人有無法遵守服從依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該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故而本案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該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該受刑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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