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甲○○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卡內基PUB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2800元、手機1支、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找朋友喝酒,伊與那女生未坐在同桌,伊有喝一點酒,因朋友先走,伊最後才走,看見桌上有包包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非其所有之皮包,卻仍四處觀看後執意取走系爭女用皮包,告訴人發現之後被告即轉身逃跑,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