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儫選任辯護人王冠霖律師被告熊定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5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儫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定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佳儫為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之負責人,豐宏公司分別於高雄及臺南設有營業處所,熊定山自民國106年11月間向余佳儫承接台南營業處之經營。余佳儫、熊定山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轉接頭、晶片、積體電路、半導體、觸控螢幕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余佳儫、熊定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向不詳來源之人,取得或購入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轉接頭、傳輸線等商品而持有之,並在台南營業處展示櫃中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6年12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觸控螢幕、電源轉接器、傳輸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佳儫、熊定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儫、熊定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6、9-12頁;偵卷第48頁;調偵卷第70、166、167頁;智易卷第131、139、153頁),且有證人 洪志銘 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可資佐證;並有豐宏公司維修收據、豐宏公司名片影本、豐宏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豐宏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政府106年8月10日府經商字第10608150610號函、STUDIOA維修報告書、豐宏公司報價單、商標註冊資料檢索影本、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06年4月14日錄音譯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資料檢索影本、鑑定能力證明書影本、市值估價單、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50號搜索票(高雄、臺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7年度檢管字第175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以及搜索錄影光碟1件(警卷第21-23、27-29、31-33、36-39、40-49、56、57-66、69-72、73-79、80、81頁;偵卷第25、53-57頁;調偵卷第5、51、53、55頁;調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
欺之性質。如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侵害,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至106年12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未間斷,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獲
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影響蘋果公司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蘋果公司成立承諾書和解,蘋果公司同意不在追究等節,有該公司109年4月23日陳報狀附承諾書1份在卷可考(智易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可,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輕,被告余佳儫自陳大學畢業,通訊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熊定山字陳高職三年級肄業、通訊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易卷第123-126頁),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2人經此警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行為確有不當,斟酌本案犯罪情形,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有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如主文。
四、沒收之認定: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所示之蘋果觸控螢幕3件,為被告余佳儫所有之物;編號2所示之蘋果充電頭6個、編號3所示之蘋果傳輸線10條,為被告熊定山所有之物,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各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余佳儫警詢雖承認有不法所得約1萬2000元(警卷
第5頁)。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就和解,並給付3500美元(約合新台幣10萬5千元),已超過上開不法所得金額,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智易卷第107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編號│項目及數量│├──┼─────────────────┤│1│蘋果觸控螢幕3件│├──┼─────────────────┤│2│蘋果充電頭6個│├──┼─────────────────┤│3│蘋果傳輸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