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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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新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新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新麒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葉明武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已開封)得手, 嗣於甫 得手之際,旋為葉明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新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即酒後駕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欲保護之法益性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迥然有別,被告又無其他竊盜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而可據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新台幣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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