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董事長,茲因於民國98年6月8日召開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第五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會議中通過未因應未來業務運作,故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將基金會主事務所遷址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另因基金會無需常務監察人處理之會務,歷屆亦皆由董事會決議不設常務監察人,故修改捐助章程第12條,取消常務監察人之設置,爰請求本院裁定准許修正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會議記錄、經濟部98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342920號函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宏碁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詳附表說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條號│98年6月8日修正條文內容│不應准許之理由│├───┼────────────────────┼────────────────────┤│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此主事務所之變更,係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建│││88號13樓,視業務需要得於國內外適當地區│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7月22│││設立分事務所及辦事處。│日經商字第09802342920號函附卷可參。況且││││亦非屬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變更。故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第十二│本會得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監察人任期三年,│聲請人原捐助章程即定有監察人之規定,組織││條│連選得連任,但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即屬完全。今僅將監察人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察人,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刪除,即非更動監察│││監察人中需有一人具備財務管理或會計實務經│人部分之規定,核與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驗者。│理方法不具備無涉;而監察人是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程變更,即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第二十│本章程訂於民國84年12月24日,第一次修訂於│第二十三條修訂記錄,僅係文字之修正,非屬││三條│民國86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86年12│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月24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88年5月11日,第│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所為章│││四次修訂於民國89年3月3日,第五次修訂於民│程變更,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逕向主管機關│││國89年10月6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92年5月21│申請許可即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日,第七次修訂於民國98年6月8日,如有未訂│許。│││事宜,概依民法及主管機關之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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