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玉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玉真於98年12月1日23時許,騎乘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佩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陳佩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經治療後仍存有頭部外傷導致言語區受損,無法言語及清楚表達其意念,右側肢體乏力、步態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詎黃玉真明知車輛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玉真另涉及搶奪案件接受警察詢問,始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之父 陳栢龍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25日診字第990125023號診斷證明書、照片28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害人陳佩君因本件事故嚴重頭部外傷致言語區受損,目前仍無法言語,無法清楚表達其意念,並因頭部外傷、右側肢體乏力,右手功能不良、步態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331號函再卷可稽,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陳佩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搶奪、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