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 林逢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父 王愛珠 (已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地上自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王愛珠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現所有權人 林正弘 名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5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在案。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土地被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抗告人就該土地於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非但未於拍賣公告載明,且於拍定後雖經抗告人聲請優先購買,仍以抗告人對系爭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實體上權利不明時,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明權義,惟如形式上證據如已足資判別優先承買權存在,即應由執行法院通知權利人即抗告人優先購買,倘拍定人即相對人有異議,再由其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且依抗告人所提王愛珠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正弘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48年房捐查定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土地登記簿冊及異議索引、系爭房屋照片均足已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另系爭房屋自設籍至今納稅義務人縱非王愛珠之名,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表彰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該登記納稅義務人自 王萬 (抗告人之袓父)、 王林峰 (抗告人之母,即王愛珠之配偶)輾轉變更至現義務人即抗告人,係因家族內部事務之安排,惟不能改變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抗告人之父王愛珠之事實。且王愛珠過世前,系爭房屋對外有任何法律上爭執事項,均係由王愛珠為代表收迄相關公文或為訴訟上相對人,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74年9月23日雄產字第地3331號函(以王愛珠為受文者,並稱台端所有座落上開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即台灣土地銀行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以王愛珠為相對人;雖王愛珠於90年2月11日即死亡,惟恰可反證王愛珠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
8頁),是王愛珠若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豈能為上開文書所記載事件中之相對人?至此王愛珠所有權人之地位已無庸置疑。又王愛珠自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多年來或有整修,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67年1月23日認證書內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愛珠,其死亡後即由抗告人繼承王愛珠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另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業經相對人於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另案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否認,此經原審法院調閱99年度審重訴字第234號審認無誤,則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載明或通知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且否准其優先購買而聲明異議,因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問題,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至抗告人雖又於本院提出相關文件主張得從形式上認定抗告人之父王愛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抗告人因繼承王愛珠之權利義務故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等語,此亦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林正弘與王愛珠間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以觀,王愛珠已於76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正弘(見本院卷第18頁),就此,抗告人雖又主張林正弘有部分價金尚未給付,故王愛珠尚未依約履行云云,並自承王愛珠尚有其他繼承人,由此亦可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能從形式上審查即認為有無理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優先購買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另准其優先購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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