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告 郭永賢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被告 鄭凱文
陳義峯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建良與鄭凱文因債務糾紛問題,而欲與鄭凱文洽談,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駕車搭載郭永賢一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郭建良、郭永賢抵達鄭凱文上開住處入屋談判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拉扯之際,郭永賢即將郭建良交付持有之改造手槍取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狀即上前欲搶下該槍,郭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頸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建良告訴被告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上開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告訴被告郭建良、郭永賢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核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郭建良、鄭凱文2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郭建良、郭永賢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
9、124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