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高統嶺摩登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司促字第14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甲○○戶籍地為臺中縣大甲鎮,非本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異議人之聲請自非適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高統嶺摩登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有關於本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有違反或爭訟時,未裁定之前,可先循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調解,若仍有爭議,應以本院新市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前揭法文既已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因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大甲鎮,此觀異議人所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住所地自明,復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憑,因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