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林豐祝 相對人 吳超平 關係人 吳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超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豐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瓊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豐祝之子即相對人吳超平因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吳超平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豐祝為相對人吳超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妹吳瓊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回答其姓名、出
生日期、住所地址及父親、妹妹姓名等資料,並能辨識在場陪同之人為其母林豐祝,然就其身份證字號無法正確陳述,基礎算數問題亦不知如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 曾立愷 鑑定結果為:「六、衡鑑結果與解釋:1.簡易智能測驗(MMSE):定向感:3/10;記錄登錄:0/3;注意力與計算能力:0/5;語言功能:0/8;記憶功能:0/3;建構能力:0/1─個案(即相對人吳超平)於MMSE得分3/30(切截分數為24/25)。測驗結果低於切截分數範圍,整體認知功能出現障礙。2.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語文智商(VIQ):40,PR<0.1。作業智商(PIQ):40,PR<0.1。全智商(FSIQ):40,PR<0.1。註:個案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困難理解題目,出現答非所問及胡亂書寫的行為。七、總結與建議:1.綜合測驗結果,個案於MMSE總分為3(切截分數為24/25),WAIS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2.個案受限於自身認知功能,且聽力及視力功能出現障礙,生活情境中需人協助及引導,建議個案持續於病房內以結構性的訓練維持基本作息。鑑定結果: 吳員 於會談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僅能回答簡單之問題,對於較複雜之問題,已無法清楚以言語或其他行為,表達其意思。以會談過程、病歷、及護理紀錄,吳員對於己身之照顧能力,亦顯著缺乏。吳員現時之狀況,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年3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1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吳超平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超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豐祝為相對人吳超平之母,已 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
告人吳超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吳瓊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另關係人吳瓊慧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聲請人林豐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復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豐祝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豐祝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妹妹吳瓊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超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豐祝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超平及由關係人吳瓊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豐祝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超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瓊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豐祝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瓊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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