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彥良 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技佳牙體技術所法定代理人 江孟騰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58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574,5
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技佳牙體技術所活動部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協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5頁原證1),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卷第61頁),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原告部分:
㈠本訴主張:原告自96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即江孟騰、 方立陞 合
夥經營之事業),107年1月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受聘擔任活動組最高主管,每月薪資含本薪、津貼與紅利,109年7月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時,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當月薪資699,418元、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當時運用金結餘7,343,961元之8成發給5,875,168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運用金300萬元,尚欠薪資699,418元及運用金2,875,168元,合計3,574,58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57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300萬元,是依據系爭
協議第9條約定,原告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9年7月薪
資699,418元;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所稱活動組運用金,兩造約定於每年農曆年前分配前1年運用金結餘,故109年運用金結餘應於110年農曆年前分配,原告於109年7月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已無權分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欲
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9年7月薪資699,418元,卻因作業疏失而匯付300萬元,溢付2,300,582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2,300,5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35至236、229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109年7月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薪資699,418元。
㈢被告於109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9年7月薪資699,418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其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9年7月薪
資699,41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9月間匯款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且溢付2,300,582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記載(詳見下述㈡),所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運用金2,875,16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已約定運用金如何分配,
其後具體約定於系爭協議第9條等語,核與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原106年以前之設備及耗材,還有結餘之活動部之運用金須按先前協議之甲、乙方(即江孟騰、方立陞)4成、丙方(即原告)6成比例一併結清及結算,107年開始為甲、乙方2成,丙方8成比例」相符(見卷第25頁原證1),兩造亦不爭執106年以前結餘之運用金已結算,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運用金為107年以後結餘者(見卷第231至232、175頁之答辯㈢狀、準備理由三狀),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以後活動組運用金結餘之8成,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時
,應按當時運用金結餘7,343,961元之8成,給付原告5,875,168元,惟僅給付300萬元,尚欠2,875,168元等語,核與所提被告會計部製作之109年1至7月活動組薪資表左下方記載「總計可運用金結餘$7,343,961」(見卷第29頁原證2)、109年8月25日對話紀錄記載「(8/25㈡上午11:28)原告:上個月還沒算好?(8/25㈡上午11:31)會計部(傳送技佳活動組薪資表-109年⑵.xls)剛好了。(8/25㈡上午11:55)方立陞:@彥良你想要先匯給你多少?(8/25㈡上午11:59)原告:目前運用金有730,那先匯300。(8/25㈡下午12:02)方立陞:我會請Jerry清算,若沒有問題就先匯給你」(見卷第31、53頁原證3、12)、109年9月7至8日對話紀錄記載「(9/7㈠下午12:10)原告:今天有匯給我嗎?(9/7㈠下午12:10)會計部:上星期說:明天。(9/8㈡下午3:23)會計部:
剛剛去銀行存入290萬。不夠10萬。(9/8㈡下午4:10)原告:那我7月薪資呢?(9/8㈡下午4:15)會計部:目前公司現金不足,都做定存…7月這部分砲哥會跟你結算。(9/8㈡下午4:46)原告:10萬還會補給我嗎?(9/8㈡下午4:54)會計部:會,一收到貨款,馬上補」(見卷第55、51頁原證12、11)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終止系爭協議後,曾確定當月活動組運用金結餘7,343,961元,並於原告請求先發給300萬元後,如數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運用金結餘之8成,發給餘額2,875,168元(7,343,961元×80%-3,000,000元≒2,875,16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於每年農曆年前分配前1年運用金結
餘,故109年運用金結餘應於110年農曆年前分配,原告於109年7月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已無權分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所辯難認可採。何況,審酌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同年8月25日經原告請求先匯付運用金730萬元中之300萬元時,既然向原告表示「會請Jerry清算,若沒有問題就先匯給你」等語,且於兩週後(同年9月8日)匯付原告290萬元,並表示會補給不足之10萬元等情(見前述對話紀錄),難認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後即無權分配運用金。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會計部製作之109年1至7月活動組薪資表
左下方所載運用金結餘7,343,961元,尚應扣除人事、手機、設備、牙齒等費用及109年度活動組分擔差額合計842,472元,且被告於同年9月間匯付原告300萬元,原是為給付原告薪資699,418元而誤付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亦與前述109年8月25日、9月8日對話紀錄不符,被告又無舉證,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300,582元,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間為給付原告薪資699,418元而誤付300萬元等語,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其溢付原告2,300,582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如數返還,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3,574,586元(薪資699,418元+運用金2,87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2,300,5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442元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