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4.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㈡被告於87年8月7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息20%。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3.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戶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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