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告 郭學孟 被告毛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 楊忠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李彥勳 (原名 李浩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李彥勳將系爭帳戶轉交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所屬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婉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惟須匯款支付進價,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計新臺幣(下同)730,01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1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李彥勳使用等情,惟未參與詐騙之犯罪過程,也僅獲得報酬1萬元,不應對原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交付訴外人楊忠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其所涉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110年度偵字第8026、12273、12274、12275、12276、2983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730,014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30,014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75號卷第26至31頁)。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一審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自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97至298、30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提供訴外人楊忠錦之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李彥勳(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足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失計730,014元等情為真實。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未對原告進行詐欺行為
,且僅獲得報酬1萬元,不須對原告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730,014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其僅為幫助人或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而有不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核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14元,核屬有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110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0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0,014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21日16時51分150,014元2109年7月22日19時27分10萬元3109年7月22日19時28分3萬元4109年7月24日15時23分10萬元5109年7月24日15時24分10萬元6109年7月25日15時31分10萬元7109年7月25日15時31分10萬元8109年7月26日21時22分5萬元總計73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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