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請求被告 呂淑柔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請求被告呂淑柔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傳為 之遺產,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對呂淑柔及本案之視同上訴人 呂明旺 為反請求,嗣又追加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請求被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38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9,305元及命呂淑皇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為有理。況聲請人曾於107年10月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萬0,668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一第46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難認其嗣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部分土地嗣已因買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 呂明旺業 將聲請人應得之款項,按其應繼分依買賣價金6分之1比例應得之金額,扣除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提存規費後,餘款3,795萬2,889元,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可稽(見同上卷459頁),顯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另雖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然業經本院112年家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卷二第417頁),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並無應迴避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