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號債權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真蓉 債務人 吳金龍 (歿)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促字第7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