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呂淑皇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呂明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260條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呂淑柔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呂傳為 之遺產,其主張遺產之範圍即已包含呂傳為對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而呂淑皇則於本院提起反訴,否認呂淑柔本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訴請確認呂傳為對呂淑皇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呂淑柔本訴求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替,顯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呂淑皇於本訴即已主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呂傳為繼承自 呂漳象 ,應列入呂傳為之遺產範圍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51頁),然始終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且未曾到庭,待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將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於108年7月4日送達於呂淑皇後(見本院卷二第頁260-1頁),呂淑皇始於108年7月12日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予以駁回。
(三)又呂淑皇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呂明旺就所墊付費用對呂傳為之遺產之優先清償權不存在,惟呂明旺於本訴並未主張優先清償權,且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則本訴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呂明旺之優先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方法無關連,自與上開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