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416號聲請人 邱炳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軒宇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月29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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