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紹清(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號、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有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嗣因洪紹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國加油站前拘提洪紹清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其本身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楊錦棋裘名重林志強 、簡 德芳陳建 銘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44頁),查證人楊錦棋、裘名重、林志強、 簡德芳陳建銘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錦棋、裘名重、林志強、簡德芳、陳建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證人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陳建銘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未從中獲取利益,並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66至167、266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核與證人楊錦棋、陳建銘於偵查中(以上見偵卷第156至157、260至261頁)、證人裘名重、林志強、簡德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上見偵卷第
158至159、218至220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104頁背面至106頁背面、153至154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2、52、64、70、72、76頁):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錦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證人楊錦棋):
①102年4月21日17時16分34秒:
B:有錢去找你好嗎請回電話。②102年4月21日17時26分30秒:
A:怎樣。B:有錢去找你.要還你錢。A:多少。B:見面再說。A:現在說。B:500啦。A:回去啦。B:我快到了。A:
講不聽吼。B:就這一次就好。
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裘名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B:證人裘名重):
102年4月26日22時16分52秒:A:大ㄟ好心ㄟ不要一直催啦。B:我知道啦.我要拿2個啦。A:好啦。B:我 三芝 小豬等你啦。A:好啦。
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B:證人林志強):
①102年4月27日21時24分54秒:
B:三芝小豬等你。②102年4月27日21時27分38秒:
A:恩。B:我先過去等你。A:你要還我多少。B:1阿。A:好。
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德芳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證人簡德芳):
①102年4月17日21時55分25秒:
B:你OK嗎。A:有阿。B:我過去找你.你在哪。A:三芝阿.你要還我多少。B:1個啊.哪裡。A:三芝小豬阿。B:
好。
②102年4月17日22時9分40秒:
B:到了阿。A:我馬上到。B:要多久。A:10分鐘。B:好。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銘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證人陳建銘)①102年3月30日15時29分22秒:
A:恩。B:我建銘啦.我過去找你。A:還沒有喔。B:要哪時。A:我先看他人在哪。B:好。
②102年3月30日15時45分23秒:
B:有聯絡到人嗎。A:還沒.你身上有錢嗎。B:有阿.1000。A:好我設法一下。
③102年3月30日16時15分53秒:
B:看怎麼樣ㄝ來ㄍ電話不要讓我們傻傻的等好嗎?④102年3月30日16時35分35秒:
B:幹你為了什麼都不回我們要回去了!等是沒關係至少你也要回應一下看到馬上來電不然就回去了!⑤102年3月30日16時46分:
A:你幹譙我。B:沒啦.我只是要問一下到底有沒有.不要讓我們傻傻得等。A:我聯絡到了啦。B:那現在ㄋ。A:
我等一下打給你。
⑥102年3月30日16時48分32秒:
A: 展祥 你知道在哪嗎。B:我知道。A:等一下在那等。B:好.馬上到。
⑦102年4月8日15時8分57秒:
A:怎樣。B:你在竹圍唷。A:恩。B:我過去找你。A:好嗎。B:我騎車去。A:要付錢喔。B:有啦.差200ㄋ。A:沒關係阿。
⑧102年4月8日17時17分55秒:
A:你到哪了。B:我沒辦法過去我要去載小孩。A:我過去找你啦。B:好。
可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吻合,再就購買之數量、金額、對通話內容暗語之解釋等各部分,亦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與上開證人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合資方式均係於接獲上開證人電話後,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向上開證人收取金錢後,再合資去找上手購買海洛因,回來後再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⒈徵諸常情,若被告與上開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
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被告自承與證人楊錦棋、裘名重、簡德芳、林志強、陳建銘等人均係朋友關係,與證人楊錦棋、裘名重認識1年半,與證人簡德芳認識約一年,與證人陳建銘認識3年多,與證人林志強認識3、4個月,與上開證人都係因毒品的關係一個接著一個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而證人裘名重證稱:不知道被告的職業,與被告不熟,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證人林志強證稱:與被告認識約半年,就是需要毒品時朋友介紹認識的,不知道被告的職業等語(見偵卷第
219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證人簡德芳證稱:與被告的關係就是認識而已,沒有常聯絡,與沒有沒有很熟等語(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證人陳建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鄰居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屬一般朋友關係,交往程度亦非深入密切,且多因毒品關係始有交集;再衡以證人裘名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來源,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是向誰買的,未曾跟被告一起合資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71頁);證人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毒品從何而來,不知道被告向誰買的,被告沒有說向誰買,伊也沒有指定被告要去向誰買,被告電話中沒有跟伊說要找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106頁);證人簡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向誰拿的,沒有特別叫被告跟誰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復細繹本件6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與上開證人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有任何之商議或討論,反均係上開證人直接向被告表示要多少價錢或數量,並直接相約見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以上見偵卷第42、52、64、70、72、76頁),益徵上開證人並非基於合資關係而交付被告金錢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
⒉又被告辯稱係先向上開證人拿到錢後,再一起合資去向上
手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均未能明確指出向何上手聯絡拿取毒品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與證人裘名重合資向 陳志 為購買毒品,然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志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裘名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年4月26日19時40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8分許即已先接續與陳志為聯繫,惟證人裘名重係於同日21時29分許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始相約見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6、99至100頁),而參以被告辯稱其均係與證人見面收取金錢後始向上手購買毒品乙節,則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陳志為聯繫相約見面,顯非為證人裘名重拿取毒品之故;再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向陳志為直接拿取或購買毒品之相關術語、數量等情,毋寧係被告透過陳志為與「飄哥」往來,則被告該次是否係向陳志為購買毒品,亦屬有疑,且被告於他案指訴陳志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是無從認定本次被告與證人裘名重相約見面後,被告有何向上手陳志為拿取毒品後始交付證人裘名重之情。另被告雖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辯稱係向上手綽號「 小婷 」之人拿取毒品,惟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以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先於
10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14時46分許、14時47分許、15時19分許接續與「小婷」聯繫相約見面事宜,惟證人陳建銘係於同日15時8分許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始相約見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建銘相約見面後,直至當日23時23分後,被告始再與「小婷」有所聯繫,且與「小婷」聯繫後,未再與證人陳建銘有何聯繫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2、91頁、本院通聯紀錄卷第143至144頁);而參以被告辯稱其均係與證人見面收取金錢後始向上手購買毒品乙節,則被告於102年4月8日14時40分許至15時19分許與「小婷」聯繫相約見面,顯非為證人陳建銘拿取毒品之故;更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與「小婷」有何論及毒品之相關術語、數量等情,被告該次是否係向「小婷」購買毒品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告當日23時23分後雖有與「小婷」聯繫之紀錄,然該時間距離被告相約證人陳建銘見面之時間已相隔6小時,且被告與「小婷」聯繫後未再聯繫證人陳建銘,亦與常情不符,難認本次被告與證人陳建銘相約見面後,被告有何向上手「小婷」拿取毒品後始交付證人陳建銘之情。至被告雖又辯稱:有的係直接向上手拿,不會先撥打電話聯絡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中均會先向上開證人詢問欲拿取多少價錢或數量之海洛因後,始相約見面,足見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前,均須先確定渠等所需之毒品數量,否則果已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並先收取金錢後,卻未能如期交付毒品,豈非浪費雙方勞力及時間並破壞其等間之信任關係;同此經驗法則,倘被告與上開證人欲合資購買毒品並已先向上開證人收取金錢,卻未先與上手聯絡,如何確定上手之相關位置及是否有足夠之毒品販賣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綜上,由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後,有何立即向上手購買毒品之舉措,更難佐證被告與上開證人係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
⒊至證人裘名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錢給被告,被告半
小時後才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證人林志強另證稱:給被告錢後,被告有先離開再回來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惟被告離開後究係向上手購買毒品或係返家拿取毒品,均無從得知;況依目前社會現狀,一般販毒者鮮有自行生產製造毒品者,通常均係向上游提供者調取貨源,再行轉賣予他人,並從中營利,該販毒者向上游提供者調貨、持以轉賣他人,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且其營利之手法不僅賺取金錢價差一端而已,倘可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者均屬之,例如向買家收取金錢後,轉向上游提供者購入一定數量之毒品,而將部分購入毒品留為己用,僅將剩餘毒品交付予買家,從中獲取若干毒品之不法利益,仍無礙其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是縱被告於接獲上開證人電話後再去向其毒品來源者購買毒品,仍有成立販賣毒品之可能。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取得不易,且販賣海洛因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之前是做保全,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核與證人楊錦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沒有在工作等語(偵卷第159頁)及證人陳建銘、簡德芳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0、261至262頁)互為相符,可知被告斯時之財力應該不高,而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情均屬一般朋友,然其竟於上開證人電話聯繫欲拿取毒品後即與渠等相約見面並親自交付毒品,於附表編號6之犯行中,尚親自送往證人陳建銘該當時之所在地,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若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時,可得從中取得利潤,當無耗費自身時間、精力為上開證人奔走張羅毒品,以供上開證人所需之理。尤有甚者,海洛因為政府大力查緝之違禁物,價格亦頗昂貴,果被告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又有獲取毒品之管道,實可一次大量向上手購買以降低購入成本,然其竟隨意配合上開證人之需求,與渠等出資合購少量海洛因,完全無視多次分批少量購買,將導致購買價格較鉅且遭查獲之風險更高,其所辯實與常情相左,無足憑採。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受金錢之犯行,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另證人陳建銘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30日被告沒有來,放伊鴿子,102年4月8日被告也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其於該次審理中先證稱:102年3月30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他說有見面再說,後來約在新北市○○區○○○00號那邊,見面以後跟他拿一千元的海洛因,伊就給他錢,他當場把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其於該同次之證述,明顯即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可見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在何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詞,不可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關於上開交易之證述較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8至17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照。再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而販賣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故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有為求減刑之目的而設詞構陷他人之情事存在,此亦實務上強調該類供述須輔以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之補強證據存在之緣故,是以,在個案中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是否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尚難僅以員警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得或移送該上手即認該當此要件,而仍須綜合考量該上手是否已為檢察官偵結起訴或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卷存客觀事證是否相符而得認定該上手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始足當之。經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函詢本件是否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雖其回覆略以:被告所涉6次販毒行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陳美雲 、陳志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士檢朝公102偵6023字第793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士檢朝公102偵6023字第8242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72至73頁)。
⒉惟本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①於102年3月31日18時27分
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美雲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②於102年4月8日23時24分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美雲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③於102年4月10日20時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美雲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因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供稱④於102年4月26日19時40分以6,000元代價向陳志為購買1.2公克之海洛因;⑤於102年4月29日20時52分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志為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⑥於102年5月2日16時7分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志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因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陳志為所涉上開④、⑤、⑥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洪紹清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得結果不符,且無其餘積極事證足佐,認陳志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美雲所涉上開①、②、③之犯行,迄今未據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有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上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52頁背面、180至191頁);再參以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上開①②③之時點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經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美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2至94頁),其對話內容至多僅可看出被告曾於102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相約與陳美雲見面,然未見被告及陳美雲有何論及交易毒品之相關術語、數量等情,甚且於102年4月8日被告以電話向陳美雲詢問「方便去找你嗎?」,陳美雲回覆「現在沒辦法喔」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曾向陳美雲購買毒品,顯有疑義;另陳美雲所涉上開①至③之犯行,亦與被告供陳本件6次向上手拿取毒品之時點(見本院卷一第42頁、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並不相符,是由現存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向陳美雲購買毒品之情事。綜上,被告雖供稱陳志為、陳美雲為其毒品來源,然陳志為所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志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而陳美雲所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至今尚未據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且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亦難謂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陳美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前揭檢察官之函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認定標準顯有誤會,準此,本件被告所涉6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26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6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凡害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8至179頁),素行不佳,其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雖有5人,然其數量、金額非鉅,所得有限,兼衡其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園藝工作,月薪36,000元,家有父親、奶奶、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繫本件6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共計6,3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9、192至193頁),可資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無涉,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查,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固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6次,販賣對象為5人,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重大、每次價金數額並非甚鉅,且犯罪手法單純,又被告自陳曾從事保全、園藝工作(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是無從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被告因本案雖經本院判處罪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紹清於102年4月30日6時至8時 許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簡德芳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經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00元,下同)之海洛因等情,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新北市○○區○市○路之日月星辰工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原起訴書誤載為0.2公克,經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包【數量不詳】)予簡德芳,並收取簡德芳交付之現金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德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4月30日6時至8時許,曾於新北市○○區○市○路之日月星辰工地向簡德芳收取現金500元,並交付0.2公克海洛因予證人簡德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與證人簡德芳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102年4月30日6時至8時許,曾於新北市○○區○市○路之日月星辰工地向簡德芳收取現金500元,並交付0.2公克海洛因予簡德芳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德芳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30日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21頁),除交易金額稍有出入外,其餘部分大致相符。惟證人簡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29日7時42分打電話向被告要2,000元的海洛因,聯絡完後,有在新北市○○區○市○路之日月星辰工地見面,見面時給被告2,000元,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102年4月30日5時許之三通簡訊是在跟被告抱怨說伊拿給被告2,000元,但被告拿給伊的海洛因太少,同日6時許這通電話也是在講相同事情,後面伊說伊剩1張不夠,是說伊還要海洛因,還要再拿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說沒有,伊問被告半張即500元可不可以,被告也是說沒有,後來講完這通電話後,當天沒有再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證人簡德芳就102年4月30日有無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二)再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德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4月29日及同年月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證人簡德芳):①102年4月29日7時42分8秒:
A:睡著了啦。B:有要下來淡水嗎。A:去淡水要幹嘛。B:我要還你錢阿。A:多少。B:2000阿。A:我等一下就下去。B:
我很難過啦.你幫我帶個工具啦。A:連那個都沒有喔。B:
嘿阿我就來工地阿。A:哪裡。B:在淡水新市路○○○○路這邊下來.你就看到日月星辰阿。A:好。
②102年4月30日5時4分18秒:
B:喂老兄剛才還你兩千你收據怎麼只開給我2張。③102年4月30日5時8分54秒:
A:大仔都過多久了現在你才在說啊。④102年4月30日5時12分48秒:
B:對啊越想越不對你有沒有要補開我待會去找你。⑤102年4月30日6時50分59秒許:
A:這麼早就起床了喔。B:呵呵呵.怎樣。A:怎樣。B:我上去喔。A:你上來幹嗎。B:我簡訊你沒看喔。A:你還要2000是嗎.甚麼意思。B:不是阿.昨天我不是拿2000還你。A:
對阿。B:阿2000塊你收據怎麼才開2張而已。A:不然要開幾張。B:這樣怎麼對.2000塊不是可以多寫一些。A:要寫怎樣啦.下次再寫給你啦。B:不是啦.看可不可以啦.我現在馬上上去.因為一張被人拿走了.我剩一張不夠.我現在要去上班沒有體力啦。A:我拿沒有回來啦.我也不夠阿。B:不然半張來啦。A:不夠哪。B:半張也沒有?A:下午好不好。B:真的沒體力去啦。A:我沒辦法阿.剛剛人家才拿.才開去而已。B:幹.好啦好啦。
⑥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簡德芳於102年4
月29日7時42分8秒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拿2,0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在日月星辰工地見面,證人簡德芳復要求被告為其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而102年4月30日5時許,被告與證人簡德芳2人曾討論上開2,000元之海洛因分量太少,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29日確曾與證人簡德芳有交易2,000元海洛因成功之事實,否則2人當不會在翌日討論該海洛因分量是否足夠等情,嗣證人簡德芳於同日6時50分許欲再向被告拿取毒品,惟被告稱不夠,半張也不夠,隨後即未見2人相約見面之談話內容,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與證人簡德芳見面並交易毒品,即非無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有去過日月星辰工地跟簡德芳見過面,那次簡德芳託伊拿海洛因,但是日期是哪天不記得了,伊去日月星辰與簡德芳見面的情況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
155頁背面),益徵證人簡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人係於102年4月29日相約在日月星辰工地交易毒品,而非
102年4月30日等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三)而被告雖曾供陳於102年4月30日有與證人簡德芳見面,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惟其嗣又稱具體的日期不記得了,與簡德芳在日月星辰見面的情況只有一次,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前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為警拘提時,雖曾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然被告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海洛因1包之行為,遽認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涉犯於102年4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簡德芳之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其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關係,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附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曾陳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簡德芳收取現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簡德芳之客觀行為,並有證人簡德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然經核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德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並不吻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涉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簡德芳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經過│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4月│楊錦棋│新北市三│洪紹清於102年4月21日│洪紹清販賣第一級│││21日17時││芝區小坑│17時26分許,以門號0936│毒品,累犯,處有│││許至18時││子23號│530315號行動電話,接獲│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間│││楊錦棋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壹支(含門號0936││││││購買新臺幣(下同)500│530315號SIM卡壹││││││元之海洛因等情,洪紹清│張)沒收;未扣案││││││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表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同意後,於左列時、地,│伍佰元,沒收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0.1公克予楊錦棋,│沒收時,以其財產││││││並收取楊錦棋交付之現金│抵償之。││││││500元。││├──┼────┼────┼────┼───────────┼────────┤│2│102年4月│裘名重│新北市三│洪紹清於102年4月26日│洪紹清販賣第一級│││26日22時││芝區北新│22時16分許,以門號0936│毒品,累犯,處有│││許至23時││路之三芝│530315號行動電話,接獲│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間││小豬麵包│裘名重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店│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壹支(含門號0936││││││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530315號SIM卡壹││││││情,洪紹清遂基於販賣第│張)沒收;未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表示同意後,於左│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列時、地,以2,000元之│貳仟元,沒收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克予裘名重,並收取裘名│沒收時,以其財產││││││重交付之現金2,000元。│抵償之。│├──┼────┼────┼────┼───────────┼────────┤│3│102年4月│林志強│新北市三│洪紹清於102年4月27日│洪紹清販賣第一級│││27日21時││芝區北新│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7│毒品,累犯,處有│││許至22時││路之三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間││小豬麵包│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志強│;扣案之行動電話│││││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門號0936││││││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530315號SIM卡壹││││││000元之海洛因等情,洪│張)沒收;未扣案││││││紹清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表示同意後,於左列時、│壹仟元,沒收之,││││││地,以1,000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販賣海洛因0.2公克予林│沒收時,以其財產││││││志強,並收取林志強交付│抵償之。││││││之現金1,000元。││├──┼────┼────┼────┼───────────┼────────┤│4│102年4月│簡德芳│新北市三│洪紹清於102年4月17日│洪紹清販賣第一級│││17日21時││芝區北新│21時55分許,以門號0936│毒品,累犯,處有│││許至23時││路之三芝│530315號行動電話,接│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許間││小豬麵包│獲簡德芳以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店│56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壹支(含門號0936││││││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530315號SIM卡壹││││││等情,洪紹清遂基於販賣│張)沒收;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左列時、地,以1,000元│壹仟元,沒收之,││││││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公克予簡德芳,並收取簡│沒收時,以其財產││││││德芳交付之現金1,000元│抵償之。││││││。││├──┼────┼────┼────┼───────────┼────────┤│5│102年3月│陳建銘│新北市三│洪紹清於102年3月30日│洪紹清販賣第一級││(原│30日15時││芝區小坑│15時29分許,以門號0936│毒品,累犯,處有││起訴│許至17時││子23號前│530315號行動電話,接│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書及│許間││路口│獲陳建銘以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補充││││58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壹支(含門號0936││理由││││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530315號SIM卡壹││書附││││等情,洪紹清遂基於販賣│張)沒收;未扣案││表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號6││││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左列時、地,以1,000元│壹仟元,沒收之,││││││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沒收時,以其財產││││││0.3公克,經補充理由書│抵償之。││││││更正為0.2公克)予陳建│││││││銘,並收取陳建銘交付之│││││││現金1,000元。││├──┼────┼────┼────┼───────────┼────────┤│6│102年4月│陳建銘│新北市淡│洪紹清於102年4月8日1│洪紹清販賣第一級││(原│8日15時││水區民權│5時8分許,以門號0936│毒品,累犯,處有││起訴│許至19時││路之全家│530315號行動電話,接獲│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書及│許間││便利商店│陳建銘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補充││││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壹支(含門號0936││理由││││購買800元(原起訴書誤│530315號SIM卡壹││書附││││載為1,000元,經補充理│張)沒收;未扣案││表編││││由書更正為800元,下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號7││││)之海洛因等情,洪紹清│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捌佰元,沒收之,││││││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同意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抵償之。││││││洛因0.15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0.2公克,經補充│││││││理由書更正為0.15公克)│││││││予陳建銘,並收取陳建銘│││││││交付之現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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