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鈺峰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卷三第96、171-173、361-367、377-380頁、卷四第291-2
97、323-325頁)。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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