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潘栢庭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人別欄其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勳」均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景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鍾萬順 」均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鍾萬順」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人別欄其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勳」均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景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鍾萬順」均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志勳」,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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